皮尔•卡丹纯棉为何标涤棉?
作者:spyzl 332
高先生投诉称:2005年10月19日,他在北京某百货大楼购买了两件“皮尔•卡丹”长袖衬衫,穿到身上后感觉到有问题,随即多次致电生产厂家——厦门鑫宏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商品质量部林先生核实后认为实际材质的确与标注不符。另外,高先生还说:皮尔•卡丹衬衫还将产品的“执行标准”印成了“编号”!
在一份由“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记者看到:品名、品号,皮尔•卡丹衬衫(货号:14440、色号:87),纤维成分,100%棉。而消费者高先生提供的同货号产品上标注的成分是:60%棉,40%涤纶。
百货公司
处罚经销商 消费者问题由厂家解决
为了弄清事实真相,记者致电该百货大楼。三层楼层经理戴女士告诉记者:这件事消费者正和皮尔•卡丹北京分公司联系,怎么处理我不太清楚,你需要问北京分公司。
记者:标注与实际材质不符,您如何看待这件事?
戴经理:我们也跟厂家的北京分公司联系过,据他们说是标注错误,把原来的棉和涤纶混纺的标签挂到了纯棉产品上。我认为这纯粹是工作失误。
记者:您用工作失误来解释恐怕难以令消费者相信,首先以皮尔•卡丹的品牌实力,出现这种“低级错误”能用工作过失来解释?
戴经理:这是北京分公司的人跟我说的。
记者:这种情况明显误导了消费者,作为销售者,百货公司该为此承担什么责任?
戴经理:我们已经让皮尔•卡丹北京分公司给消费者处理这件事,似乎他们会以奖励的形式给消费者一定的现金补偿。
记者:出现这种情况,百货公司对经销商该如何处理?
戴经理:这个我们会处罚。
记者:现在您能将处罚的结果给我发份传真函件吗?
戴经理未置可否,却一再说:消费者正和北京分公司处理这件事,也不知道处理到什么程度了,我听说好像消费者要价太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厦门鑫宏北京分公司
扰乱市场秩序 购买者不是“消费者”
皮尔•卡丹北京代表处施女士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说:皮尔•卡丹衬衫的商标使用权已经授权给“厦门鑫宏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皮尔•卡丹衬衫在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有问题找他们。
记者:我这里有件标称“皮尔•卡丹”的衬衫,你可以判定一下是否属于正品?
听记者描述后,对方说:从你说的来判断,这件衬衫的确是我们的产品,不过你需要向厦门鑫宏服饰有限公司咨询一下,他们对此更为了解。并告诉了记者厦门鑫宏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电话及负责人姓名。
随后,记者电话采访了皮尔•卡丹北京分公司的徐经理。
记者:一位姓高的消费者向我们反映他购买的皮尔•卡丹衬衫标注与实际材质不符,请问您了解这件事吗?
徐经理:这事我了解。
记者:为什么会出现标注与实际材质不符的情况呢?
徐经理:不是不符,而是纯棉衬衫标成棉涤的了。
记者:这样标注国家允许吗?
徐经理:这是工作当中的一个失误,消费者购买的是参加活动的商品。
记者:参加活动的商品就可以这样标注?这样标注的产品有几件?
徐经理:这纯粹就是工作失误。这样标注的产品不多,大概有十几件。
记者:该消费者为何购买这么多衬衫?
徐经理:他不是消费者,他是专业人士,他跟王海是一起的。他们向你们投诉是想利用媒体,如果媒体比较冲动,歪曲报道这件事,对我们就是伤害。我们是个国际知名企业,来到中国投资,国家法律也是保护我们的。这种所谓的消费者是扰乱秩序的,我们了解过,他明知道有问题,却偏要购买,这个明显就不是消费者。
记者:遇到有人反映实际材质与标注不符的情况,公司该怎么处理呢?
徐经理:可以退或换。
记者:除此之外呢?
徐经理:如果做的好的话,我们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比如几百块或一千来块钱。我们的本意是好的,不是说我们以次充好。
记者:对一个国际知名大品牌来说,这种情况可以避免吗?
徐经理:你是记者,平时还可能打错字,或者标错标点符号,我们企业也一样,不可以避免会出现一些小的疏漏。但是标注上的失误没有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引起消费者困惑,因此完全可以理解。
记者:但是,贵公司这种标注方法已经引起了消费者困惑,消费者肯定会怀疑贵公司如此标注的动机。
徐经理:我们的动机就是自己赔点钱,给消费者实惠。
记者:但是消费者会这样认为吗?
徐经理:消费者多了,肯定一部分人会有其他想法。我也知道你们媒体需要新闻素材,但是这样的素材没有什么意义,希望你们慎重。
营业总部
纯粹失误 有问题找律师
2005年12月20日,记者连线厦门鑫宏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营业总部,得知记者意图后,一位自称商品质量部门负责人的林经理告诉记者:我们的工人在作业中出了点小失误,实际上我们的衬衫是纯棉的,但是标注成了棉和涤纶的混合材料,发现后我们立即改正了。
记者: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失误?贵公司有没有调查过?
林经理:就是简单的作业问题导致的。
记者:另外我注意到标签上将“执行标准”标注成了“编号”,这种错误出现在“皮尔•卡丹”品牌上的确令人不可思议,您对此有何看法?
林经理:你说的问题我已经交给我们的律师来处理了,他会告诉你怎么回事。
记者:请问律师电话多少?
林经理让记者稍等。大约一分钟后,一位女士接了电话告诉记者她不是律师。记者问能否让律师接电话。
对方:律师和我们不在一处办公,我不方便告诉你律师电话。
记者:是林经理让我和律师联系的。
对方:这样吧,你留下电话,我会让律师和你联系。
记者问对方在何部门?对方拒绝透露,只是说她姓“毛”,具体情况需要向律师咨询,然后让他给你回复。
记者:什么时候可以回复?
对方:尽快。
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一位自称厦门鑫宏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于海昆小姐致电记者,她认为:我们将全棉的标注成棉涤材料,论性质只能算是工作失误,这和“欺诈”根本是两回事,我们作为皮尔•卡丹衬衫华北区代理,下辖北京、沈阳两家分公司,仅北京市场,我们的衬衫占有着6%的市场份额,一直名列前茅。从全国来看,我们去年的市场销售额达两亿元人民币,怎么可能是小作坊呢?
对于记者“标注与实际不符”的提问,于小姐坚称:绝对没有欺诈消费者。因为生产皮尔•卡丹衬衫的是台湾商人,他们对大陆地区的规定不是很了解,按照台湾的方法标注,所以才出现这种问题。而且现在已经改正过来了。姓高的购买的是以前的老产品,数量有限,只有十几件。
此外,于小姐“提醒”记者:现在国家都保护台商,而且他们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领导关系都不错,如果媒体的报道不实,给皮尔•卡丹带来损失,他们肯定会通过各种渠道来反映问题。
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标注方法错误 企业应无条件退货
作为经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检测中心,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010-64205067)对此又有何看法呢?
该中心一位姓刘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将全棉的材质标注成棉涤混合面料,这种做法肯定不合适。
记者:企业将高棉含量标成了低棉含量,并没有以低标高,这种做法为什么不对?
工作人员:这个标注方法不对,就是因为它的实际材质与标注不符,这就相当于羊毛标成绵羊绒,这不是标高标低的问题,而是衣物中是否存在这种物质的问题。如果企业标注的棉涤混纺,棉占60%,涤纶占40%,实际检测结果是各自相差3%~5%的含量,这种情况属于误差,企业标注的含量就没问题。
记者:那这种标注为棉涤各占60%与40%,而实际材质却为100%棉的情况是否属于误差?
工作人员:这个不是误差,这种标注方法本身就是不对的。
记者: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工作人员:有可能企业没有对生产的产品经过检测,直接贴上了以前的标签。
记者:企业是否有义务对每批产品进行检测?
工作人员:当然有,不光衣服,其他商品生产者也有这样的义务。
记者:将全棉材料标注为棉涤混纺,企业说他们这种情况并没有欺诈消费者,而是给消费者实惠,请问是这样吗?
工作人员:这个标注方法就是不对的,但是企业也不构成欺诈消费者。
记者:那应该如何改正呢?
工作人员:企业应该无条件给消费者退货。因为有些消费者他就是需要棉涤混纺的衣物,但是买的却是纯棉的,企业并没有尽到告知衣服真实情况的义务。
记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工作人员:企业最起码应该全额退款,如果由消费者协会处理的话,估计应该为消费者退一赔一。
记者:企业认为消费者购买的衣服是促销商品,促销商品的标注是否也应该规范?
工作人员:促销可能只是款式过时了,但不管是促销而是正常价格销售,最起码产品的标签应该标注正确。
记者:企业说他们老板是台湾人,按照台湾地区的标注方法标注,不符合大陆地区的要求,所以给标错了,这种说法可信吗?
工作人员:那还是错的,不管哪个地区和国家,采用哪个生产标准,也不允许将全棉的标注成棉涤混纺。
律师观点
实际材质与标准不符即为不合格产品
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姚金钟律师认为:这种情况表面看来是消费者得利。但这种标注方法毫无疑问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企业采用的生产标准,如果实际材质的误差在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认为产品是合格的。如果实际材质与生产标准严重不符,产品就是不合格的。企业标注材质为棉60%,涤纶40%,但实际却为100%全棉,这种情况属于产品属性与标注严重不符的情况,可以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即使单从标签本身来判断,将“执行标准”错标为“编号”,这种标签也是不合格的。实际材质与标签均不合格,这种产品显然不能认为是合格产品。
企业认为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给消费者实惠,是否“实惠”也因人而宜,不能一概而论。棉料容易褶皱,涤纶平整度好,有些消费者在购买时考虑的是长久的美观要求,自然会选择涤纶或者棉涤混合面料,而不会选择纯棉材质的衣物,对他们而言,棉涤混合面料无疑更“实惠”。所以商家的说法并不全面。
此外,《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同样规定了产品质量应该与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等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2006年3月7日,本刊致电厦门鑫宏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询问此事处理结果,于小姐称:“我们不愿再提及此事,有问题找律师。”问律师什么时间能回复,于小姐答“律师现在外地,会尽快回复”。对于处理结果,于小姐没有透露。3月8日,消费者高先生告诉记者,他已经撤诉,经有关方面协调,此事以和解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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