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

 作者:未知    263

服务贸易(GATs)
服务(service)作为“第三产业”,到本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成为单独部门,而且在美国与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它的发展十分迅速。到20世纪90年代,服务业已占到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GNP)的50%~60%,美国则达到70%以上。而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也已占到25经~30%的份额。据估计,WTO成立后的1995年,全球国际贸易额5万亿美元中,服务贸易占到1万亿美元左右。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少部分发展中国家,出口服务贸易的收益,占其总出口收益的一大部分。当然,服务一般属于“无形产品”,在数额估计上有许多困难。上述估计含有推算的成分。
服务是个门类很多很杂,五花八门,内容庞杂的概念,很难对它下一个抽象定义。据美国统计,服务的门类达150个。我国国家统计局则列为“第三产业”计24个门类。就其荦荦大者,诸如:交通运输(海、空、陆、水运),金融服务(银行、保险、股票),电讯服务,建筑工程,旅游业,商业销售,专业性(律师、会计、医生、咨询等),视听服务(广播、电视、电影、音乐等),教育服务等。WTO秘书处则就服务贸易的门类,分为11大类142项。
一、GATs的适用范围与定义
如前述,服务是个门类众多、五花八门、内涵十分庞杂的经济部门,很难为之下一个能概括其共同特征的定义。但是,经济学家们对服务贸易的性质,从其绝大多数门类角度,与货物贸易相对照,归纳概括出如下三个特性。
第一,与货物相比,服务是一种无形的产品。因此,服务的进出口或者作跨国界流动,不像货物那样都经过海关,经海关验明正身,征收关税后始放行进入进口国。而有相当一部分服务是在提供方境内或者在消费者境内进行的,有的甚至在第三国境内提供的。这个特征决定了服务贸易的壁垒不同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关键,它要消减的东西或对象不是关税,而是各国管理模式和法令上的限制。
第二,不像货物,服务一般是无法贮存的,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经常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提供者和消费者面对面接触来完成,或者用其他联系方式来进行。
第三,货物是一种物体,而服务是一个过程,一般说服务是不含所有权转移的特殊交易方式,无法独立存在于合同之外。
当然,服务的上述三个特殊性质是就服务的一般情况而论的,由于服务门类众多,形式差异很大,所以上述特性每种都有相当数目的例外。例如,有些服务就是有形的,如书籍、视听服务中的磁带和影片,建筑师的设计图纸等。例如,有些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可以间隔相当一段时间,所谓“银行的交易总比冰激凌的寿命要长”。当然,有些服务贸易是涉及所有权的转移的。
如若加以分类,有些服务贸易其本身并非独自存在,而是投入到货物贸易里面,计人货物成本,因此无法将之脱离货物本身来对待;或者一种服务是作为另一种服务的“投入”(input),难以分开。例如运输过程中的搬动货物、装箱、装船、卸货等服务。由于这种复杂因素,在讨论服务定义时,美国等曾在将服务贸易列入乌拉圭回合谈判议时主张:投入货物的服务,随着货物贸易跨国界而去,不应当作服务贸易来对待;列入谈判内容的应该只限于本身被视为成品的服务(又叫nonfactor
services),例如金融服务等,从而排除了仅作为“投入”因素的服务,例如建筑人员等。美国这种分类法显然出于自私自利的动机,因为经过这样分类留下作为“服务贸易”的主要都是知识型或技术密集型的、美国占有比较优势的服务门类,而把劳动密集型的、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排除在未来要制订的GATs之外。这种分类法嘴上说说容易,实际并不可行。有许多被说成是成品的服务,其实也是货物生产、推销与分配的重要投入,包括提供生产所需资金的金融服务在内。再者,原本作为生产另一项产品“投入”的货物(或叫中间产品),仍要遵循货物贸易规则;而作为“投入”的服务又为什么不需遵守服务贸易的规则呢?因此,这类抽象概念式讨论,越议越玄,不能解决任何国际规则的问题。
经过反复争论、议论最后达成了为各方相对满意的、为GATs目的的服务贸易定义,其实也可理解为GATs的适用范围。因此,GATs第1部分和第1条均冠以“定义和范围”的标题,并在第2款里说:
“为本协定的目的,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a)跨境提供(cross border supply)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的服务;
(b)国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
(c)商业到位(commercial presence)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商业到位来提供的服务;
(d)人员流动(movement of personel)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自然人到位来提供的服务。”
顺便说明,每项前面在括号内用四个汉字作“点睛”式的概括,系出自英国著名经济学家Bernard Hoekman的手笔的汉译。此简明述语现已为各方所通用。
据说,可列入(a)项定义“跨境服务”中的服务贸易是通过电子通讯工具而不需人员,物资或资金流动就可完成的,是服务贸易的主要模式,估计约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额的一半以上。而(b)项所指“国外消费”的典型例子是旅游业。(c)项的“商业到位”是指一国服务提供人在另一国(消费者所在国)设立经营机构,如银行的分行,保险子公司;或者为此而兴办的企业、饭店等经济实体,来提供服务。(d)项的典型例子是建筑工程,由一国建筑公司携事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到外国承包建筑工程。
不难看出,这个定义或适用范围是相当广阔的,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服务门类,因此为具有各种类型服务优势的国家,包括发达工业国和发展中国家所共同接受。但也有一类服务被排除在外,即GATs第1条第3款(b)项所规定的“为行使政府职权而提供和服务除外”。第13条还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与细则”不适用最惠国(第2条)、市场准入(第16条)和“国民待遇”(第17条)规则。“这就大大缩减了GATs的涵盖面,因为政府采购占了许多门类服务如专业服务、工程咨询、建筑等的重大份额”。
与定义有关的还有两个重要问题,应该讨论清楚。一个问题是“自然人流动”问题。第1条第2款对此未做出明确表述,但实际上属于第三、四部分经谈判达成具体承诺的范围。而且GATs“附件”里专门有个《关于本协定里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流动的附件》。该附件主要目的是处理自然人流动到服务消费国后可能发生的移民或永久居留权等敏感问题。附件第2条规定说,“本协定不适用于”各成员方的两种措施,一种是该自然人进入该国就业市场的管理措施;另一种是关于永久性公民权、居留权和就业权的措施。附件第3条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就各种提供服务自然人的进入及条件谈定具体承诺。第3条明确重申了“本协定不妨碍”各成员方采取管理措施,“只要该措施的实行不会抵销或损害各成员方依其具体承诺的项目享有的利益”。
第二个问题是,(c)项定义中要在服务消费国设置经营机构或经济实体,必然要直接涉及外国投资。但是,围绕着是否要和如何就此类投资制定规则的辩论,却直接影响着GAts规定,尤其把本该普遍适用的国民待遇“贬人”GATs第三部分第17条的“specific conlmitmenf”,使之服从于具体承诺中的条件或限制。
二、基本构思与法律框架
GAT的基本构思,首先是基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同时又兼顾作为国际贸易的共同性。
(一)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不是关税,而是“法规”
这里的法规包括各国的贸易政策(不仅指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政策,而且包括限制投资、资金流动等政策以及这些方面签订的双边或区域协定中的歧视性条款),国内法规和对各类服务的规章制度。有些国内法规,作为规范行业活动的合理管理制度原本并非为贸易而设的。鉴于这种复杂局面,有的学者把“国内法规”依其对贸易的影响,分为四种类型:
1.直接的或明的歧视性的障碍。这类障碍诸如规定电视与广播内容的国内含量,不许外国人经营,以及规定金融机构外国占据所有权比例等都是专门限制服务业贸易的。其直接动机是出自保护本国社会的、文化的和政治的至关重要的合法权益,因此必然会限制国民待遇,认为有合法理由实行歧视性措施。
2.间接的或暗的歧视性障碍。这类障碍并非直接对付服务贸易,而且一般性限制外国因素,诸如限制服务生产要素(人员、资金、信息)的国际流动。最常见的例子是各国的移民法,防止提供服务人员乘机移居,即使因工作需要暂时进入本国时,也有若干核定和手续事项的限制。其他诸如对外国投资的限制,为清偿目的对向外国汇出收益的管制等,这些全部超出管理国际国内服务贸易本身的范围,因此需要另外的国际协定来处理。当然,对特定服务门类也可谈判放松或消除这些障碍,达成具体规则。在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各方范围,已有这方面的尝试。
3.直接的或明的中性的障碍。绝大多数管理国内服务行业的规章或行规行法,都属于这一类。例如,对铁路或电讯网络实行国家垄断经营,就直接阻止了外国同业者的市场进入;但它并无歧视性,因为它对国内国外竞争者统统予以排除,因此也无从违背对此类服务的国民待遇。另一种例子对诸如电讯服务规定收费标准,不论对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办的,统统适用。这种办法并不发生表面歧视外国人的问题,却可能剥夺了外国人低成本的价格优势,不利于他们的竞争。要消除这类障碍,常涉及到有些国家管理制度上的根本性变革。美国人提议的“私有化”(privatlization)、“放松管理”(deregulation)就是根据本国经验凝结而成的,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受到不少国家反对或抵制。
4.间接的或暗的中性障碍。这类障碍也是来自国内行业管理的种种规矩和标准,有些规矩或标准在国与国之间差异很大。外国服务业者到进入一国服务市场,要适应这类不同于本国的行规,必须为此额外付出代价,导致成本增高,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所以称之为“间接”,因为它本身并不禁止竞争本身,却必须顺从当地特异性行规,并为此付出代价。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各国对专业人员的学历和资格证书的具体标准不同,而且一般都不承认在外国获得的文凭和证书。要克服这类障碍,困难很多,但最重要的出路是协调各国的管理制度和法规,欧盟协调金融服务尤其银行业是成功例证,对此我们将在下文有关段落再专门予以评介。对专业人员资格而言,最好的办法是相互承认,对此GATs第7条作了规定,虽然规则是软了点。
除国内法规外,各国签订的与服务类有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也有许多,最典型的如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我们下文还会专门谈到。
从以上简明分类中,我们不难看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不同于货物贸易,这些障碍重重叠叠十分复杂,要清除它们需付出的努力,要拟定的法律规则,比货物贸易要大得多,是一项何等巨大的一项综合工程!但是,正如有的经济学家所指出:有各种理由认为,政府行为对服务贸易造成的扭曲比货物贸易大得多,但这也使得从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获得的利益,会是非常巨大的。
(二)对服务贸易障碍是全国性的,即中央政府制定的全国性法规
按照GATs第1条第3(a)款规定,还包括“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共三级政府机构,以及“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予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这类非政府团体的“措施”都包括进GATs的适用范围,是一个与GATT只约束政府单位行为的模式的重要不同。为什么作这种扩大?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对有些服务门类实行“自律”(self-regulating)或非自律式管理,尤其是专业性服务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以及健康服务等。对有些公共团体。其中典型的如加拿大的“无线电与电视委员会”,是依法创立却明显独立于政府的公共团体,问题是,对这些自律式团体或机构,应如何界定“授权”:是仅指正式授权还是也可按其职能来解释为事实上已“授权”呢?例如,英国伦敦发布伦敦各证券所应遵循的行业规则(Cityrules)的一个“委员会”,它所行使的并非属直接授权的权力,但它所履行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却是由政府机关来完成的,如美国的“证券委员会”(SEC,Securities Commission)。但是,不论这类自律性质的公共团体是经正式授权还是解释为职能授权,各成员方政府都有责任使之遵守GATs的规则。
(三)在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以扩大服务贸易来推动经济增长
GATs在序言里表述其宗旨时说,“希望为服务贸易设立一个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便在透明与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以此作为推动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那么按照这个“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宗旨和对服务贸易的种种障碍的特征,这个原则与规则的多边框架应怎样构筑呢?
尽管乌拉圭回合商定了将服务贸易规则与GATT分离开来,即实行“双轨”(dual-track)并进的方式,但谁也无法否认:两者既都属国际贸易,必然有共性存在,GATs的拟定过程中,人们必然会吸取GATT已有的成功经验。因此,从GATs法律框架结构中,到处都有“似曾相识”的GATT影子,尤其它结构的核心仍然是仿效GATT的以关税减让为实现自由化中心环节的做法,只不过按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将开放市场的“具体承诺”,不断经过谈判加大开放幅度,最后达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甚至在用词上都相似,例如同用一个词“Schedules”,在GATT指关税减让表”,而在GATs中则叫“[开放市场的]具体承诺表”。但是,当将GATT条款引进GATs时,都严格按照服务贸易自身的特征,量体裁衣,对这些条款作了适应服务的调整、变动乃至重新设计。
GATs框架的基本点在于大部分规则是围绕着开放市场的具体承诺这个轴心转的,由此,形成了第2—15条的“普遍义务与法纪”。包括了最惠国,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国内法规,承认…等一批原则或规则条款,和一批保障性质的条款如“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等。其中不少条款连标题和名字都和GATT一样,诸如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内容和GATT第24条(自由贸易协定、关税联盟)基本相同,我们在本书第四章已将两者结合着讨论过了。GATs第8条的标题虽叫“垄断和专管服务提供人”,和GATT第17条“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单位”相当;GATS第10条和GATT第19条都叫“紧急保障措施”;第12条和GATT第12条也都叫“为保障国际收入的限制”。“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条款亦复如此。
然而,GATs中也按照服务贸易的特殊需要,除在上述与GATT同款条款中表述有不同规则外,还另行规定了一些新条款。例如第6条“国内法规”,第7条的“[相互]承认”,第9条的“商业做法”等。
应该指出的是,有两个条款在GATS与GATT中名称虽然相同,但不论它们在GATs中的处境或地位,还是具体规则都与GATT有重大不同。一项是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受到众多保留性例外(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的困扰,在短期内似乎很难再把它称作支撑服务贸易的“柱石”。另一项是“国民待遇”,在GATs中已不再把这个在GATT中列为“普通适用原则”,而是“贬人另册”,列为规定“具体承诺”的组成部分,受制于市场准入具体承诺表中所列的“限制或条件”。GATs第17条对国民待遇规则的具体表述(共三款),也与GATT第3条不同。总之,它只是“一种具体承诺,仅适用于成员方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并要遵守该表所列限制或条件”。这样,起码在表面上看,国际贸易中的不歧视原则在以Ts中已大打折扣。似乎是说,起始阶段先作低调处理,逐步地随着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实现,才为恢复不歧视原则本来面目创造有利条件。
三、市场准入和具体承诺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的障碍或“壁垒”并非海关或关税,而是各成员方的国内法规(政策、法令、行规)对服务要素(机构、资金、人员等)作跨国流动的阻挡或限制,因此服务贸易的第一道关口就是向进口国的市场进入,接着就是在符合市场准入条件下的国民待遇。比起GATs第二部分的“普遍义务和纪律”中种种弹性(甚至软性)较大的宽松规则约束来,市场准入以及对市场准入做出的具体承诺,才是硬梆梆和实实在在的东西,构成了GATs的核心。
(一)市场准入
在市场准入方面遇到的主要问题,一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服务领域存在着程度不同的、但总起来说是很大的差距;二是各国在不同服务门类中的比较优势错综复杂。这就决定了,市场开放要一步一步进行,允许各成员方根据本国情况对不同服务门类的市场进入规定条件、做出限制。GATs第16条的宗旨似乎正是如此,它规定了每成员方在“承诺表”中应列明的项目。
第16条第2款规定:
“2.在已做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门类中,每个成员方除非在其承诺表中列明,不得在它的全境或某个区域保持或采取如下措施:
(a)限制服务提供人的数目,不论是对提供人采取数目配额,垄断,专营服务,还是规定经济需求标准;
(b)以数目配额或规定经济需求标准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值。
(c)以数目配额或规定经济需求标准的方式,限制服务作业的总数或以指定数目单位的表示来限制服务产出总量;
(d)以数目配额或规定需求标准的方式,限制某个服务门类可雇佣或某个提供人可雇佣的,为某个特定服务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关的自然人的总人数。
(e)限制或规定服务提供人提供服务采取的特定形式法律实体或合资企业的措施;
(f)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不论以限制外资持股最高百分比的方式,还是以单计或总计方法限制外国投资总值的方式。”
不难看出,条文表述为禁止的东西,同时也兼具表明了对某项服务作具体承诺时要列明的项目。
该条第1款规定,所做的上述各项承诺,应按最惠国原则适用于所有成员方。
(二)具体承诺表
按GATs法律结构,一个成员方对市场进入的具体承诺,均需经过谈判,逐项列入“具体承诺表”(Schedules; of specific Commitments)。这种表和GATT的关税减让表(schedules)性质极为相似,连用词都相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全要靠经过定期和逐项谈判,逐步降低或放宽承诺表中的限制与条件,最后得以实现。因此,从法律上说,具体承诺表是整个GATs文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可想而知,100多个国家的表集中起来,占了GATs协定内容篇幅的大部分,加之每经一次谈判都会对承诺表有新的修订,积累起来篇幅就更大了。
为了便于读者有个感性认识,现从横面和竖面列出两个表的样式,将乌拉圭回合中各成员国的具体承诺表,如表4.4所示。
表4.4; 乌拉圭回合各成员国具体承诺横表
承诺 提供方式 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与限制 对国民待遇的限制
横向(含所有门类)的承诺 跨境提供 例如:“没有限制” 例如:“没有”,由对研究开发展服务待遇的差别所引起的税收措施除外
国外消费 例如:“没有限制” 例如,对补贴、捐费、减税“未作承诺”
商业到位(FDI.外国直接投资)
; 例如,外国产权额最多占49% 例如,对补贴“未作承诺”。按照某项法律,对产权额超过25%,新投资超X百万者,要经批准
自然人暂时入境 例如,“未作承诺”下列情况除外:公司内部接受主管与高级经理转让人;专家人员为期一年;符合经济需要标准的专家人员停留期可超过一年;服务销售人员最多住三个月 除市场准收入栏中提到的各种自然人以外,“不受限制”
具体承诺例如,建筑服务 跨境消费 例如,‘需要商业到位’ 例如:“未作承诺”
国外消费 例如:“没有限制” 例如:“没有限制”
商业到位(外国直接投资) 例如,“高级管理职位中,国民需占25% 例如,未作承诺”
自然人暂时入境 例如,“除横向承诺规定者外,未作承诺” 例如,“除横向承诺规定者外,“未作承诺”。

关于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各成员方所具体承诺的服务门类的情况,Hoekman还作了一个“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门类(%)”的图表,如表4.5所示:
表4.5; 乌拉圭回合具体承诺中服务门类涵盖表;;;;; ;;;;;;;;;;;单位:%
; 高收入国家 其他国家 大的发展中国家



入 平均占(以门类或提供方式计) 53.3 15.1 29.6
加权(加限制与约束规模因素)平均占 40.6 9.4 17.1
未加限制者占 30.5 6.7 10.9



遇 平均占(以门类或提供方式计) 53.3 15.1 29.6
加权(加限制与约束规模因素)平均占 42.4 10.2 18.8
未回限制者占 35.3 8.5 14.6

注:“高收入国家”指:经合组织(OECD)成员,中国香港,韩国,新加坡。“大的发展中国家”指:阿根廷,巴西,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印度,印尼,以色列,马来西亚,巴基斯坦,菲律宾,波兰,南非,泰国,委内瑞拉。“其他国家”指除高收入国以外所有的国家。
按第18条“附加承诺”的规定,虽不属第16、17条范围,各成员方仍可就影响服务贸易的资格、标准或执照等事宜进行谈判,并做出承诺,并列入承诺表。这就构成了第20条规定的承诺表的全部内容。
(三)逐步实现自由化
从上述两个表中,我们可清楚地看出:具体承诺只是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手段。对这种手段的使用,GATs第19条作了进一步规定。
1.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而达成的具体承诺,不论从所涵盖的服务门类上,还是从承诺中仍保持的限制和条件上,都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最低程度,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实际上在乌拉圭回合作的所有承诺,都属于停步性质(standstill
nature即保持现状),即答应今后在所列门类里不会比谈判时限制更多而已”,“只表明各成员方愿意停步于现状”,并未真正迈出自由化的步伐。在所涵盖的服务门类上,更是如此:发达国家做出承诺的门数也不过占半数左右,至于发展中国家,约有1/4的成员方的承诺表中只承诺了3%的服务门类。不难看出,服务贸易走向自由化的道路今后是漫长的。
2.真正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会像GATT降低关税那样,全靠今后不断谈判。GATs第19条第1款对此规定得很清楚:“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各成员方要连续进行若干回合的谈判。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在不迟于5年内开始举行,并在此后定期举行,以期逐步达到自由化的更高水平。这种谈判旨在减少或消除对服务贸易有负面作用的措施,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这个进程应在互利基础上举行,以期促进所有参加者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第4款则进一步强调:“在逐步迈向自由化的进程中,每个回合都要经由双边或多边谈判,以期提高各成员方依本协定做出的具体承诺的总水平。”
3.尊重各国政策目标,照顾国家发展水平。第19条第2款规定:“在自由化进程中,应给各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个成员方在总的和各个[服务]门类的发展水平以应有的尊重。对发展中国家各成员方,要有适当灵活性,开放较少的服务门类,较少自由化交易类型,按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进入,并于准许外国服务提供人进入他们市场时,对该进入附加以旨在实现第5条[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考]目标的条件。”
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条款,所处的位置(第19条第2款)虽不起眼儿,却表述了GATs的两条关系全局的指导思想:尊重各国[在各服务门类上的]政策目标;尊重各国[整个或各个服务门类上的]不同发展水平。
就尊重各国“政策目标”而言,就涉及在进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对各国为保证各服务门类的安全、质量、避免或防止风险、社会乃至文化效应等多方面的政策,例如金属服务的“稳妥监管”政策。它与GATs《金融服务[第一]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中关于GATs任何条款均“不得妨害一个成员方以稳妥理由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或者金融服务提供人对之负有托管责任的人,或者保证金融制度的统一和稳定[的措施]”。这就是说,这些政策目标虽有与自由化进程相冲突的一面,但从总体上说,它们与自由化是同步并肩,有相辅相成的关系。例如,鉴于近些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对金融服务的监管并保持金融制度的合理与稳定,这类政策措施在伴随自由化进程中,是只能加强不可削弱的。
这个条款表述的第二条原则,即给“各个成员方在总的与各个[服务]门类的发展水平,以应有尊重”,尤其给发展中国家以少开放些和逐步过渡以灵活性。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对发展中国家具体承诺水平的要求,而且间接地还对GATs的最惠国条款中对reclprocity(相互、互惠,还是对等)的解释,乃至GATs要规定的是“有条件”的还是“无条件”的最惠国等重要争论,和GATs最惠国条款今后的规则设计问题。发展水平不同,具体承诺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只能把国民待遇和具体承诺捆在了一起,对此我们下节再作具体讨论。
4.具体承诺在GATs框架中的核心地位。GATs将它的第一部分条款标题作“普遍义务与纪律”(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但真正称得上普遍义务的只有两条,即第2条“最惠国待遇”和第3条“透明性”。而从第4条“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以下,直到第15条所表述的规则,几乎都只约束已具体承诺的服务门类的。其典型表述是:“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门类(项目)中,各成员方应确保……”(见第6条“国内法规”)。对这些条款大概只能说它们都是围绕着具体承诺转的“纪律”(Disciplines)。毕竟这是人类和国际社会第一次规范国际服务贸易这个新的法律课题,而且是迈出的第一步,有许多原则和规则尚处于摸索阶段,在诸多争议条件下,要达成国际协议,很难做到斩钉截铁,使规则那么准确和具体。从一开始就有不少国家主张只规定“软义务”,后来制定出的“纪律”性条款,其规则表述很难说是“硬性”规定,而唯有第三、四部分的“具体承诺”和“逐步自由化”中的第16条至第21条所表述的规则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全都属硬性规则。
四、保障条款
GATs从第10条“紧急保障措施”以下用了五六个条款规定了保障措施问题。但是与GATT的同样条款比较起来,GATs的规则要含糊些,或者说弹性更大,操作起来困难要多些。例如,第10条仅规定说,“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按不歧视原则进行多边谈判”,根本没有拟出具体规则,第12条“对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则规定了大体和GATT第12条基本相似的规则。第14条的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均按服务贸易特性引申并调整了GATT第20—21条的规则。第15条仅就补贴可能对服务贸易的扭曲作多边谈判。但GATs却只字未提倾销与反倾销问题,这可能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GATT反倾销规则的强烈批评有关。
不少国家对GATs要不要再设保障条款表示怀疑,因为许多有保障机制的东西,在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里已包含了;担心另立保障条款容易被保护主义钻空子。
五、金融服务
与GATs的一般规则稍嫌软弱,而谈判中各成员方所作具体承诺不论从服务门类较少还是对市场准入附加的限制和条件较多的不尽如人意相比,金融和电信服务贸易谈判取得的成就斐然,成为GATs园地中的两枝双秀花朵。
在众多服务门类中最居要塞的要算金融服务了。在国家经济生活中银行、保险、票证都是神经中枢,因此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这个议题的争论最为激烈。眼看乌拉圭回合谈判已濒落幕,但各成员对金融服务所作承诺仍争论不休,几乎不可能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为了给WTO成立后接着继续谈判留下话题,特地拟定了两个《金融服务附件》;同时为满足一些不愿再谈判成员方的愿望,经过妥协,达成了一个《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这些构成WTO多边协议群体一部分的文件,在概括金融服务特征和相应具体法律规则上,都是有重要价值的东西。
(一)金融服务附件
GATs共有两个金融服务附件。第一个名叫《金融服务附件》,共设五条最为重要。
《附件》第1条实际扩大了GATs第1条第3款(b)项中“非政府团体”措施的范围,使之包括了金融行业中“(i)中央银行,货币当局或社会实体按货币或汇率政策进行的活动;(ii)作为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退休计划的组成部分的活动;(iii)公共实体为政府代销,由政府担保或用政府财力的活动。”
《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规定说,“不应妨碍一个成员方为稳妥起见(for prudential
reasons)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可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务提供人对之负有托管责任的人,或者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善与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凡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者,则不得用作逃脱该成员本协定规定的承诺或义务。”这是一个事关金融服务贸易全局性的重要规则,它实际上规定了如何处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保持足以防范金融危机与风险的稳定与周密的金融体制这一对主要矛盾的指导原则。
“不将[金融服务的]贸易方面与监管方面合并结合起来,就不能正确地弄清楚清楚金融服务的贸易管理是如何影响金融服务的稳妥或其他传统式的监管的。”国际经济一体化必然要求并带来金融服务的国际化,因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已成为历史必然;但是,金融服务的国际化和贸易自由化也带来或增加了金融风险,近些年国际上频频发生的金融危机,再三对此敲响警钟。要防止发生国际间金融危机,防范由金融服务自由化带来的巨大风险,就要求各国建立起对银行等的稳妥监管(prudential
regulation)的法律制度,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适应这种需要,早在1975年在国际清算银行主持下,10个发达国家在瑞士的巴塞尔(Basle)成立了一个常设性“银行规则与监管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经多年协调,制定的“巴塞尔核心原则”已就金融机构的开业许可、所有权转让、破产清算、资本充足率等制定了最低标准。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对此种稳妥监管的防范性规又增添了新的内容。总之,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必须同时建立并充实国际国内的稳妥监管制度,尤其是增强国内金融法规的防范规则,而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
《附件》第3条规定了一个成员方对别的成员方的“稳妥措施”的承认问题。如前述,这里的规则似乎比GATs第7条稍稍前进了一步,尤其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使用协调方式”。在“协调”方面欧共体先走一步的经验是值得逐步推广的。尤其它在1989年12月15日颁布的《第二银行指令》(The Second Banking Directive),将各成员国银行立法和行政规章中对别的成员国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及经营活动的各种限制和障碍,通过“相互承认”和“协调各成员国对银行业的稳妥监管标准,实行“母国控制原则”(即在欧共体范围内通行“单一银行执照”,一切由母国负责),这样虽未在共同体范围完全统一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则,却清除了服务自由化的最后障碍,使真正的不受限制的国民待遇成为现实。
《附件》第5条“定义”中,对构成GATs意义上的“金融服务”作了具体明确的界定,包括保险、银行和证券在内共16项服务。
(二)《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国际金融服务市场是由大量不同金融产品、客户类型与机构等组成的,情况远比国内金融市场复杂得多,仅有GATs的框架还不能完全满足调整金融服务的需要。因此,GATs又制定了《金融服务第二附件》。该附件说,尽管GATs第21条规定了具体承诺表生效三年以后才可修改,但对金融服务的承诺可作不同处理,“在WTO协定生效后四个月起的60天内”就可修改或撤销其全部或部分承诺。同时,各成员方应最后定下他们的金融服务门类对免除最惠国义务(即是否列入《免除第二条义务清单》,列哪些项目内容)的态度(《部长对金融服务的决定》)。这样就为WTO成立后很快就继续进行金融服务的专项谈判开辟道路,以期达成一个自由化程度较高的单个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
然而,有些国家不愿再进行谈判并做出承诺,作为一种妥协,才产生了一个《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谅解》原是由美国和欧盟提出的建议,后得到日本等发达国家的附和,其主调是要为在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达到比GATs第三部分的标准更高的规范,做出努力。
(1)《谅解》序言明确鼓励各乌拉圭回合参加方作超出GATs第二部分规定的具体承诺。说他们“有权以不同于GATs第三部分的方式对金融服务做出承诺”,只要“不与GATs规定冲突”,不损害别人依GATs第三部分作承诺的权利;达成的具体承诺要在最惠国基础上予以适用,对成员方承诺的自由化程度不作推断。
(2)《谅解》对市场准入方面,把维持现状不增加新的限制列为最低标准。并进而要求,缩小在金融服务中的垄断权或加以取消;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提供人”提供多种跨境服务项目;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并扩大其商业机构(即全资公司、子公司、合资、合伙、独资、特许经营、分支机构、代理机构)。还要允许外国在其境内设立的上述机构经营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允许其服务人员中各种专家(计算机专家,电讯服务专家,财务专家,保险和法律专家等)安排暂时入境。
(3)《谅解》大大提高了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方面的适用范围。如前述,《谅解》序言中已明文规定了,依此谅解作成的具体承诺,“均应在最惠国基础上予以适用”,这就排除了将这类承诺列入《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的可能。《谅解》用“C”段专门对扩大国民待遇作了规定。
(三)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WTO成立后,金融服务的多边谈判经历了相当艰苦、曲折与漫长的路程,终于在1977年12月12日在GATs框架内达成了永久性的全球服务协议。这个协议使金融服务实际成了GATs框架内诸多服务门类中自由化程度较高,意义最深远的一个,其成果堪与GATT多边贸易谈判中大幅降低关税相媲美。
1.艰苦谈判过程
从1994年4月15日在马尔喀什签署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最后文件后,金融服务的多边谈判又重新启动,目的在于突破这个服务贸易最重要又达成协议最困难的服务门类的关口,达成一个在无条件最惠国基础上贸易自由化程度较高的稳定性协议。但是到规定结束日期(1995年6月29日)前夕,美国对谈判中各国所做出的承诺很不满意,于是亮出警告说,美国只给予美国境内现有的外国金融机构以国民待遇,对新进入者不作任何承诺;同时又把金融方面大批服务项目列入《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提出以“对等”作为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条件。这实际上是用“对等”承诺作杠杆,迫使各国就范。为防止因美国态度而使这次谈判失败,经欧共体提议,将最后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到同年7月28日)。
经过欧盟及亚洲各国的磋商,参与谈判的大多数国家同意在无条件最惠国基础上达成协议,不少国家在具体承诺中加大了开放力度,如加拿大把它在NAFTA中对美、加的特惠待遇,扩大适用到GATs各成员方等,同时也撤销或减少了本国列入《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的项目。这样,尽管美国仍坚持其所谓“对等”的僵硬立场,但各国(95国)终于如期(7月28日)达成了“GATs第二议定书”。因为该议定书要经过各签字国完成国内批准程序,到1996年7月1日才开始生效。
GATs第二议定书实现了《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中的许多要求。就主要发达国家而言,欧盟已承诺不限制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其市场,日本和加拿大也分别承诺将日美双边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中的特惠待遇提供给WTO所有成员方。就主要发展中国家而言,印度、巴西等都在承诺中增加了准许外国金融机构进入的数量,参股比例和跨境服务做出改善。第二议定书的生效对不加入协议并处处对别国施压的美国,也是一种相当大的反压力,孤立就会起动摇僵化的作用。
2.1977年金融服务协定
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给了WTO各成员方以充分考虑、权衡与调整本国对金融服务具体承诺,完善本国稳妥监督机制,并决定对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态度。不少发展中国家对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更趋谨慎。
但是,再次重新谈判,一直到1977年12月12日午夜,包括美国在内的全球性金融服务协定终于达成,WTO的102个成员方在无条件最惠国基础上做出了具体承诺。一直到达成协议前夕,美国似乎放弃了僵持“对等承诺”的姿态,撤销它在《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作保留的金融服务项目内容。
在1977年达成的附有各成员方具体承诺表和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的“GATs第五议定书”,规定了它至迟于1999年3月1日生效。从102个成员做出的具体承诺状况看,大致有以下几条特点。
(1)发达国家因其金融业优势,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经合组织(OECD)各成员国都根据《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开放了所有服务项目,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限制较少。
(2)主要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不够发达的金融业,仍对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保持了程度不同的限制和条件,如每年新准入的数目,外资总额或所占比例,限于合资经营等;一般限制或禁止外国金融机构的跨境提供服务,因为这类服务很难受到本国监管。
(3)世界上原来在《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列了大量保留项目和范围的主要国家,如美国、印度、印尼、泰国、哥伦比亚等,基本上都撤回了列入清单的项目。金融服务协议中仍列入这种清单的内容,大都基于双边或多边协议中的特惠待遇,这原本都是视为最惠国例外的内容。因此,这是一个以无条件最惠国原则为基础的体制。
3.金融服务协定的效益
这个协议将全球95%以上的金融服务贸易包括进它调整的范围,其服务贸易额涉及18万亿美元的证券资产,38万亿美元的国内银行贷款,2.2万亿美元的保险额。其经济效益数额之大,令人叹为观止。
应该说,它是一个基本上反映了服务贸易特征、而又比较成熟的法律文件,为GATs所包括的各种服务门类的进一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带了个好头。它关于最惠国待遇、具体承诺、国民待遇、透明度等法律制度和规则,对GATs法律制度今后的发展必将产生巨大影响。
六、电讯服务
电讯服务随着科学技术现代化而日益成为十分重要的产业,电脑的国际互联网络把信息传播变成几秒钟就可通达世界各个角落的重要传输媒体。因此,随着经济的全球一体化,要求国际统一规范和贸易自由化成为紧迫的任务。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乌拉圭回合结束后,电讯服务自由化的谈判又紧锣密鼓地进行,几经周折,终于在1997年2月15日达成协议。这个用GATs第四议定书形式,附有谈判各方所作具体承诺表的协议,还有两个附件,即《附件1:参照文本》共6条,《附件2:电讯服务具体承诺表样本》。第四议定书开放供签署,截止期为1997年11月30日,并于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一)GATs的《电讯附件》
GATs含有两个电讯方面的附件。附件之一叫《电讯附件》;附件之二叫《电讯谈判附件》。后者是关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继续进行电讯服务谈判的,行文很简短。相比之下,《电讯附件》虽只有5条,行文却相当长。
为什么要拟定这个《电讯附件》?主要是因为电讯的基本特征是为其他经济部门如银行业等提供基本传递手段的;一旦或万一电讯服务进一步的谈判达不成协议,其他服务门类的市场准入具体承诺会因缺少这个必不可少的传递信息手段,而无法兑现。因此,有学者说,“可把《电讯附件》比作向其他门类提供服务者开出的一张总保险单,保证他们能进入各WTO成员方的电讯网络,得到所需服务。”
沿着这个思路,我们就不难理解,该附件并未对最惠国、国民待遇等作任何补充,而其中心条款都处处都显示出“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任何服务提供人获得在合理与不歧视对待的条件下进入并使用公共电讯传输网络与服务”(第5(a)。并接着具体规定了:尤其要保证进入与使用租用线路、接通租用线路与公共网络、或者租用线路与第三方、自己选择运行规程等(第5(b))为境内或跨境传递信息而使用公共网络与服务(第5(c))…等相当复杂的规则。
此前,《电讯附件》第4条规定了透明性原则,将影响进入与使用公共电讯传输网络和服务的项目,如费用、服务项目与条件,通讯技术规格等尽可能公布。第5条规定了技术合作。
(二)第四议定书中的具体承诺表
附入第四议定书的有55种具体承诺表,因欧共体15个成员国是一张表,因此代表了69个国家。其中47张(代表61国)都不同程度地使其传声电话实现自由化,其中有25国是逐步实现自由化,拖长的期限到第四议定书生效之后,如西班牙到1998年12月,爱尔兰、葡萄牙、阿根廷、新加坡等到2000年,希腊到2003年。国际传声电话自由化的承诺表有56国,国内长途服务自由化的有41国。
有63国的承诺包括资料传送服务,55国包括有租用线路服务,60国包括移动电话服务等。
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中除瑞士与土耳其外,承诺使上述服务项目全部自由化。按美国原来意图,想使WTO成员方承诺允许外国对当地电讯服务提供人作投资,但在55张承诺表中只有42张(代表56国)承诺允许外国对所有电讯设备与服务获得所有权或控股权。据美国贸易代表的统计,这56国占到WTO全体成员方基础电讯服务总收入的97%。
但仍有不少国家如印度、南非、土耳其、印尼、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等对外国投资实行限制或未作承诺。其他还有一些重要国家对外国向某些服务种类限制外国投资,如巴西、加拿大、法国等。
按GATs《基础电讯谈判附件》规定,在签订第四议定书时最后定下的,将电讯服务列入《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的国家只有印度、土耳其、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孟加拉等9个国家。
(三)参照文件(Reference Paper)
电讯服务的国内法管理制度上,有个重要特征: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都把电讯业当作公用事业,由法定的一家或二三家企业实行垄断经营,基本没有自由市场竞争。即便打破了垄断,实行“放松管理”(deregulation)和私有化了,短期内原来垄断经营者仍对市场占有支配地位。这对电讯业国际化或者电讯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外国公司进入国内市场,无疑是个最大的障碍。这就决定了第四议定书的一个重要内容:对电讯国内管理要做出“附加承诺”。此前,在绝大多数谈判参加方协议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个指导性文件:《参照文件》。
《参照文件》的目标是,为前述对市场准入和外国投资的具体承诺的真正有效实施,在国内法上提供必不可少的保障;把这种保障与WTO体制挂钩,以便遇有不予实行时诉诸WTO解决争端机制。总之,用一句话来说:为对付反竞争行为设置一种强制保障机制。
1.范围与“主要提供人”
《参照文件》的适用范围是“基础电讯服务”。此前,国际电讯流行语言中,沿习美国说法,把电讯服务分基础(Basic)电讯与增值(Value-added or
enhanced)电讯。对美国这种分法和定义,许多国家并不大同意,也没有多大价值。因为后来发展形成的所谓“增值电讯”,各国一般都实行市场自由竞争体制,不发生垄断问题,《参照文件》才旧字重用,说应仅适用于“基础电讯服务”。
由于该文件所规定的是“对基础电讯服务的管理框架的原则”,所以先对几个专用术语作了定义:
“基本设备”(essential facilities)指(a)由一个或几个提供人独占或主要提供、而且(b)为提供服务不论从经济上还是技术上都无法替代的、公共电讯传输网或服务的设备。
“主要提供人”(major supplier)指,由于(a)控制了基本设备或(b)利用它在市场的地位,在基础电讯服务的有关市场上(对价格与提供方面)有能力左右参加条件的提供人。
这两个概念或术语是为适用《参照文件》第1条(竞争保障)和第2条(互联网)管理规则而使用的。而后四条(3、4、5、6)是规定一般性管理问题的。
2.竞争的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
作为总则,《参照文件》要求在具体承诺里总含有防止(制止)“主要提供人”采取反竞争手段的承诺。什么叫“反竞争手段”呢?文件第1(2)条特别列出三项:“交义补贴”(cross-subsidization),利用从竞争者那里获得的信息,扣留技术与商业信息。因为这些反竞争手段内涵比较复杂,这里难以详释。
3.互联网(interconnection)
按文件定义,互联网指“为使一个提供人的用户传递给另一个提供人的用户并使用另一个提供人提供的服务,而在提供公共电讯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提供人之间的联通”。文件最长的这个条款规定了互联网应遵循的标准与规则,即不歧视原则,透明性,程序的公用性和争端解决。
4.其他一般规则
《参照文件》还在第3—第6条中列出了第四议定书各成员方应承诺的其他管理规则,如“普遍性服务”;公众使用的许可证标准;管理机关与电讯服务提供人应分家,相互独立;稀有资源(频率、线路)的使用与分配等,都规定应具透明性,公平无偏,不加歧视等。这些都属GATs关于国民待遇规则范围,不过结合电讯业特征加以具体化而已。
总之,从各个方面为电讯服务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的环境。电讯服务贸易协定的这一特色,不仅对GATs第8条“垄断和专营的服务提供人”的规定是一种重要补充和发展,而且在推动整个WTO体制从速制定竞争法方面也是一种冲击。《参照文件》还冲破了GATT不理会私人间“限制性商业行为”(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的传统,为WTO体制在更广泛领域作国际立法,走出一个先例。
(四)成功一例
GATs第四议定书对电讯服务贸易的规则,在GATs中属成功的一例。在它推动下,电讯服务贸易市场十分活跃。在打破垄断市场竞争的条件下,电讯服务的价格大幅度下跌,对各国消费者来说,是一大福音。以香港地区为例,过去电讯业垄断体制下,从香港打到美国的长途电话,每分钟要花9.9港元。实行GATs第四议定书后,开放市场竞争,话费价格下降了10倍,香港通美国电话每分钟只需0.98港元。
七、其他服务门类
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后,其他服务门类提交具体承诺表的状况,大致如下:
广告业,有40多个国家作了承诺。欧洲各发达国家承诺不增加新的限制,但亚洲和拉丁美洲各发展中国家作承诺者附有条件,印度、印尼、智利、埃及等未作承诺。
视听服务,是美国与欧洲各国尤其法国争论最激烈的项目,因为欧洲是美国影视的最大市场,每年美国可赚取35亿美元,而欧洲则按比例限制美片进口。
建筑与工程服务,有近40个国家作了承诺。
专业服务有52国包括OECD成员和28个发展中国家作了承诺,总承诺占了全球90%以上的市场份额。
旅游业,有80几个国家作了承诺,一般均属开放市场,不作限制类型。
 贸易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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