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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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序 言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 害,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 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 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深信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 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以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 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充分确认任何 国家皆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 利,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的处置,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 国的国境内处置,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 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认为加强 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 移量的作用,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 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 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 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 定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 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 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铭记着联 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 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 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 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意识到必须 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 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存 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 ,并确认有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 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 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并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 物的运输,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 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 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的范围1.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a)属 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b)任一出 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 。2.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二的任何类别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3.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 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4.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 作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二条 定 义为本公约的目的:1.“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 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2.“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3.“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家管 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 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4.“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 所规定的任何作业;5.“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 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6.“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 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六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 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作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7.“联络 点”是指第五条所指一缔约国内负责接收和提交第13和第15条所规定的资料的一个实 体;8.“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 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 果;9.“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 一国按照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的保护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责任;10.“出口国 ”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的缔约国;11.“进口国”是指作为 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的地的缔约国,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 ,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12.“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 他废物转移中通过或计划通过的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的任何国家;13.“有关国家” 是指出口缔约国或进口缔约国,或不论是否缔约国的任何过境国;14.“人”是指任何 自然人或法人;15.“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 的任何人;16.“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 何人;17.“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18.“产生者”是 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 和(或)控制着那些废物的人;19.“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装运的收 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作业的任何人;20.“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 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得到其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并经按照其内 部程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21.“非法运输” 是指第九条所指的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1.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6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 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 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2.每一缔约国应随后将它依据 第1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3.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1和 第2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国。4.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3款之下的 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 第四条 一般义务1.(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 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 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 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 限度;(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c)保证在其 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 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 影响;(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 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 生的不利影响;(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 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 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 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 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 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 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 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 ,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3.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 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 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5.缔约 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 口到其领土。6.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的区 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7.此外,各缔约国还应:(a)禁止在其 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 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 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 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 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8.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 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 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9.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a)出口国没有 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 有关废物;(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c)有关的 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10.产 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 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11.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 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1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 任何方面影响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各国对其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 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 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自由。13.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 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 减低。 第五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1.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 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2.在本公约 对本国生效后3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 和主管当局。3.在作出变动决定的1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2款所指定机构的 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六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1.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 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 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 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2.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 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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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序 言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 害,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 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 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深信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 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以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 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充分确认任何 国家皆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 利,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的处置,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 国的国境内处置,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 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认为加强 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 移量的作用,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 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 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 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 定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 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 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铭记着联 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 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 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 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意识到必须 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 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存 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 ,并确认有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 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 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并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 物的运输,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 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 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的范围1.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a)属 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b)任一出 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 。2.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二的任何类别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3.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 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4.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 作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二条 定 义为本公约的目的:1.“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 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2.“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3.“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家管 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 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4.“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 所规定的任何作业;5.“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 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6.“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 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六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 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作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7.“联络 点”是指第五条所指一缔约国内负责接收和提交第13和第15条所规定的资料的一个实 体;8.“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 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 果;9.“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 一国按照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的保护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责任;10.“出口国 ”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的缔约国;11.“进口国”是指作为 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的地的缔约国,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 ,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12.“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 他废物转移中通过或计划通过的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的任何国家;13.“有关国家” 是指出口缔约国或进口缔约国,或不论是否缔约国的任何过境国;14.“人”是指任何 自然人或法人;15.“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 的任何人;16.“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 何人;17.“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18.“产生者”是 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 和(或)控制着那些废物的人;19.“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装运的收 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作业的任何人;20.“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 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得到其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并经按照其内 部程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21.“非法运输” 是指第九条所指的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1.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6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 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 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2.每一缔约国应随后将它依据 第1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3.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1和 第2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国。4.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3款之下的 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 第四条 一般义务1.(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 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 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 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 限度;(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c)保证在其 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 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 影响;(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 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 生的不利影响;(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 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 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 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 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 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 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 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 ,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3.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 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 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5.缔约 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 口到其领土。6.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的区 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7.此外,各缔约国还应:(a)禁止在其 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 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 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 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 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8.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 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 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9.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a)出口国没有 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 有关废物;(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c)有关的 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10.产 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 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11.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 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1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 任何方面影响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各国对其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 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 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自由。13.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 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 减低。 第五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1.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 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2.在本公约 对本国生效后3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 和主管当局。3.在作出变动决定的1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2款所指定机构的 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六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1.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 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 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 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2.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 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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