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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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石嘴山市、青铜 峡市自发布之日起先行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 理活动,维护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导国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人,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担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 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 施本办法。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绿化、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外、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新建居住小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验收交付使用 的居住区和住宅小区也应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都应依照本办法成立居住小区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理会是代表居住小区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 权益的群众性组织、由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组成。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与管委会的工作。   第八条管委会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 人、使用人代表会选举产生。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的 代表列席。   管委会产生后,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由管委负责 召集。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九条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管委会章程和居住小区公约;   (三)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听取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管委会由五到十五名委员组成,一般为兼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管委任发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并报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管委会行使下列是职权:   (一)起草管委会章程和居住小区公约;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度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为居住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六)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召集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和有 关事项。   第十二条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   (一)管委会登记申请书;   (二)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管委会章程。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资质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执行财政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需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向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 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应当提供下 列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证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书或聘任书、技术职称证书和物业管理培 训证书。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40万元以上,并 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人员4名以 上。   二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 3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 训的人员4名以上。   三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2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 20万元以一,并配备具有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人员2名以上。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十日前,填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审报告 书,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并提交上年度统计报表、资产负债和损 益表。   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报告书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条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便于物业管理的配套 设施,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居住小区管理委会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当与委 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和具体事项;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居住小区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 理服务费;   (二)制止损坏居住小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 赔偿;   (三)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选聘专业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工作;   (五)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多种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   (六)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住户,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性 措施,或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及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 缮、更新;   (二)承担居住小区内物业保安、保洁、防火、绿化及其他便民服务工作;   (三)接受行业管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五)对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按下列要求做好 服务工作。   (一)实施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时,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 的技术标准。   (二)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 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产权人和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门、共用设 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 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 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 审核,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八)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居住小区公约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 向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报告;   (九)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三条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居住小区的公约,正确使用 和维护房屋及本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   人为造成房屋及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时,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 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二十四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平台、屋顶、通道或者其他用场地和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定、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产权人或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 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 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 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公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供热和煤 气管理、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电视共用天线、消纺设施等房屋 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居住小区内户外的水、电、煤气、热力、通讯管线及垃圾清运等,分 别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环卫等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道路、沟渠、池、井、绿化、连廓、停车房(棚)、场地、 管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清扫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向管委会提供下列资料和复制件:   (一)住宅区规划和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开展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复制件。   无述资料的,应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重新测绘后将复制件移交管委 会。 第六章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住宅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 立物业维修储备金。   物业维修储备金必须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物业维修储备金按出售公有售房款的20%至30%,由各售房单位提缴 ,新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由售房单位支付。   已经出售的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提缴、支付,参照前款规 定,由住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代为管理,全部 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房,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单位存款利率计会利息。   物业维修储备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使用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 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报请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纵维修储备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产权人和使用 人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产权人或数 幢住宅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用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 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按照各自 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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