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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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9号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 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 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 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 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 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 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1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 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 运输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 、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八)受载期限; (九)运到期限; (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二)包装方式; (十三)识别标志;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 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 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托运人 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 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 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 约定相符。 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申报的 重量。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托运人申报的重 量或者体积不符时,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 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 包装标准的,货物的包装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 输。 第十七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 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内容包括发货符号 、货物名称、起运港、中转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外包装或者表面 制作储运指示标志。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志应当字迹清楚、牢固。 第十九条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直达运输货物可以不制作识别标志。外贸出口货 物到港口不变换原包装的可以使用原包装的商品标志作为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预付运费。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 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 赔偿。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活动物、有生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 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申报并随船押运。托运 人押运其他货物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当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和舱面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 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相关物料;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货物卸 船后应当由收货人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活动物、有生植物时,应当与承运人约定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 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当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确定冷藏温度。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当按照与承运人商定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进行编扎。托 运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吨位、吃水及长 、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 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加载货物,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支付运输费用。 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当 听从承运人的指挥,配合承运人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发生的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卸后须洗刷船舱。 第二十七条 在承运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 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 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 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 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托运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 第三十条 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 、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三十一条 承运入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承运 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 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 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到达港卸货的,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在 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承运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 货人。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 、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 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到货通知的时间, 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电报、传真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采用数据 电文形式通知的,收件入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 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 间为通知时间。 第三十九条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收货人委托港口作业的,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收货人没有委 托时,承运人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四十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 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请,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 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收货 人,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规 定的条件时,承运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货物提存。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当做到物归原主;不能确定货主的,应当按照无法交付货 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 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 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 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 发生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本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 有关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本规则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规则赋予的 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 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 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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