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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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 | | |经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1992年11月23日至25日 | |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缔约国第四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5年12月5日至7日在维也| |纳召开的缔约国第七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又经1997年9月15日至17日在蒙特利尔召 | |开的缔约国第九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和修正. | | | | | |请注意《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载有缔约国在缔约国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调 | |整》。《调整》于1998年6月4日生效。 |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还载有缔约国在缔约国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 |(“蒙特利尔修正”)。 | | | | | |在付印之日该《修正》还未生效。它将与1999年1月1日只对那些签署了该《修正》的| |缔约国生效,条件是, 是《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 | |织至少交存了20份批准、接受或核可该《修正》的证书(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如果没有已经或同时向《哥本哈根修正》交存同样的证书则不得交存这样的| |证书)。 | | | | 《议定书》案文中产生于《蒙特利尔修正》的部分用在案文下划横线标明。 | | | | | |前言 | | | |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 | |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 |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 |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 | |并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 |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 |发展需要,彻底消除此种排放,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同时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估,且此项资金将| |大大提高全世界处理科学上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题的能力, |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 |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 | | |第1条: 定义 | | |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 | |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 | | |2. “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 | |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 | | |4. “ | |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附件C或附件E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 | |混合物之内的物质; 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 | |体, 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 | |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 | | |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 | |之后再减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 |的数量不算作“生产量”。 | | |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 | |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 | |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预期出现的供应短 | |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 | | | |第2条: 控制措施 | | | |1. 已订入第2A条中。 | | | | 2. 由第2B条取代。 | | | |3. 由第2A条取代。 | | | |4. 由第2A条取代。 | | | |5. 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千吨, | |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和4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 |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 |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 | |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于转移的日期。 | | | |5之二. | |非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一个或多个控制期间转移给另一缔 | |约国第2F条所规定的消费计算数量的任何部分, 只要转移其消费计算数量中一部| |分的缔约国的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在1989年没有超过人均0.25 | |公斤, | |且有关缔约国的合计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第2F条规定的消费限额。此种消费的转| |移应由每一个有关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说明转移的条件及其适用的期间。 | | | |6. 非按第5条行事的任何缔约国, 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 | |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A或附件B所列| |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 |其1986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 | |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年人均消费量超过0.5公斤。 | | | |7. | |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均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 | |间不得迟于转移或增产日期。 | | | |8. (a) 作为公约第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约 | |国, 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及第2A至2H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 | |但其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之和不得超过本条及第2A至2H条规定的数量。 | | | | (b) 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 | |书处报告协议内容。 | | | | (c) 此种协议必须在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该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 | |定书的缔约国且已将其执行办法通知秘书处的情况下方能生效。 | | | |9. (a) 根据依照第6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决定是否: | | | | (i) 附件A、附件B、附件C和/或附件E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值应予调整,如果 | |是的话,应如何调整;及时间应为何。 | | | | (ii) | |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做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此种调整的范| |围、数量及时间应为何; | | | | (b) 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于拟议通过该提议的缔约国会议至少六 | |个月之前通知各缔约国。 | | | | (c) 在采取此种决定时,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 | |为谋求协商一致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 | |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票以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 |国多数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种决定; | | | | (d) | |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国。除非 | |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 | | |10. | |根据依照本议定书第6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9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国可以| |决定: | | ...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 | | |经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1992年11月23日至25日 | |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缔约国第四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5年12月5日至7日在维也| |纳召开的缔约国第七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又经1997年9月15日至17日在蒙特利尔召 | |开的缔约国第九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和修正. | | | | | |请注意《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载有缔约国在缔约国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调 | |整》。《调整》于1998年6月4日生效。 |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还载有缔约国在缔约国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 |(“蒙特利尔修正”)。 | | | | | |在付印之日该《修正》还未生效。它将与1999年1月1日只对那些签署了该《修正》的| |缔约国生效,条件是, 是《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 | |织至少交存了20份批准、接受或核可该《修正》的证书(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如果没有已经或同时向《哥本哈根修正》交存同样的证书则不得交存这样的| |证书)。 | | | | 《议定书》案文中产生于《蒙特利尔修正》的部分用在案文下划横线标明。 | | | | | |前言 | | | |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 | |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 |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 |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 | |并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 |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 |发展需要,彻底消除此种排放,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同时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估,且此项资金将| |大大提高全世界处理科学上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题的能力, |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 |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 | | |第1条: 定义 | | |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 | |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 | | |2. “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 | |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 | | |4. “ | |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附件C或附件E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 | |混合物之内的物质; 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 | |体, 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 | |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 | | |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 | |之后再减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 |的数量不算作“生产量”。 | | |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 | |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 | |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预期出现的供应短 | |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 | | | |第2条: 控制措施 | | | |1. 已订入第2A条中。 | | | | 2. 由第2B条取代。 | | | |3. 由第2A条取代。 | | | |4. 由第2A条取代。 | | | |5. 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千吨, | |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和4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 |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 |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 | |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于转移的日期。 | | | |5之二. | |非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一个或多个控制期间转移给另一缔 | |约国第2F条所规定的消费计算数量的任何部分, 只要转移其消费计算数量中一部| |分的缔约国的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在1989年没有超过人均0.25 | |公斤, | |且有关缔约国的合计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第2F条规定的消费限额。此种消费的转| |移应由每一个有关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说明转移的条件及其适用的期间。 | | | |6. 非按第5条行事的任何缔约国, 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 | |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A或附件B所列| |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 |其1986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 | |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年人均消费量超过0.5公斤。 | | | |7. | |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均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 | |间不得迟于转移或增产日期。 | | | |8. (a) 作为公约第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约 | |国, 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及第2A至2H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 | |但其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之和不得超过本条及第2A至2H条规定的数量。 | | | | (b) 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 | |书处报告协议内容。 | | | | (c) 此种协议必须在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该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 | |定书的缔约国且已将其执行办法通知秘书处的情况下方能生效。 | | | |9. (a) 根据依照第6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决定是否: | | | | (i) 附件A、附件B、附件C和/或附件E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值应予调整,如果 | |是的话,应如何调整;及时间应为何。 | | | | (ii) | |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做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此种调整的范| |围、数量及时间应为何; | | | | (b) 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于拟议通过该提议的缔约国会议至少六 | |个月之前通知各缔约国。 | | | | (c) 在采取此种决定时,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 | |为谋求协商一致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 | |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票以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 |国多数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种决定; | | | | (d) | |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国。除非 | |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 | | |10. | |根据依照本议定书第6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9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国可以| |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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