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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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约案
违约侵权还是违反公司章程纠纷 吴 建 斌 [摘要] 在近年出现的大量公司纠纷案件中,如何抓住案件的本质特征,正确确定案由,是保证 纠纷及时、公正解决的一个重要环节。由于公司纠纷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尚未专门规定公司纠纷,而是将其分散规定在合同 纠纷、权属争议、侵权纠纷、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纠纷案中,更增加了确定案由的难 度。实践中,无论律师还是法官,往往从传统的民法角度考虑代理或者审理思路,很容 易走入歧途。本案作为一个简单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纠纷,就由于上述原因而经历了 一个漫长、曲折的审理过程,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降低司法审判的效率。由此看来 ,公司纠纷应当尽快从合同案由中独立出来。 [关键词] 公司纠纷 违约 侵权 违章 案由独立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富安邦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被告和案外人南京福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马赫影视艺术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南京倍克工贸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0月6日,被告和上述3个公司共同制定章 程,投资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章程规定各股 东均采取实物出资的方式入股。被告以400万元的实物投资入股,包括一辆作价18万元的 桑塔纳轿车和办公用房等,占总股本的40%,成为原告的第一大股东。被告的董事长兼任 新公司原告的董事长。第二大股东的公司负责人兼任原告的总经理。经对实物出资凭证 验资后,1996年10月18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核准原告公司成立 ,并颁发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即将经验资的牌号为苏A-30523 的桑塔纳轿车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3个月后的1997年 1月20日,原告发现该车失踪而报警,后来才得知是被告派人擅自将该车开走并转移藏匿 。原告旋即与被告交涉未果,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要求其返还车辆。本案的案情并不复 杂,但诉讼过程却颇费周折。原告先后3次更换代理律师,并变更诉讼请求。一开始提出 违约之诉,后来变更为侵权之诉,最后确定为违反章程之诉。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才 判决原告胜诉,双方均未上诉。 判决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共同签字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规定其实物出资的义 务。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苏A-30523桑塔纳轿车,虽然由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 有权仍然属于被告,但并不等于被告就可以随意取回和处分。原告公司正式成立后,其 章程对公司本身及所有股东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行为违反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原 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标的,并协助原告 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予准许。[1] 理论分析 本案是由新设立公司原告的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的矛盾引起的。案件一波三折、费时 费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弄清楚违反章程的公司纠纷,与一般的 违约纠纷、侵权纠纷之间的区别,未能准确把握纠纷的案由性质,找不到恰当的诉讼依 据和理由,致使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一开始是按合同法而非公司法的思路理解案由性质、提出诉讼请求的。指控被告 擅自取回和处分事先约定的出资标的苏A-30523桑塔纳轿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实际上,设立中的公司因为公司尚未成立,章程没有正式生效,无论有无 另行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投资协议,理论上均可认为在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之间存在 合伙性质的合同关系。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 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 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其法 理依据即在于此。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投资人转换为公司股东,如果有人违约的话,其相互之间的关 系既受上述合伙合同的约束,又受公司章程的制约,权利方追究义务方的违约责任及违 反公司章程责任均可。然而,合同关系通常要遵循相对性原则,即只能在合同相对人之 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直接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合同法虽然自1999 年10月起施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理却是一贯的。因此,本案 中主持新设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总经理,假如以其原来任职的公司以本案原告第二 大股东的名义起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按上述公司法第25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 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疑义的,纠纷也很 容易得到解决。合议庭也曾建议原告变更诉讼主体,但未被代表原告起诉的公司总经理 采纳。问题是,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 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也是公司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公司为章程行为, 并与合伙的合同行为区别开来的主要原因。从此意义上理解,本案原告就不具备违约诉 讼的主体资格,违约责任根本无从谈起。被告就是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请求法院驳回 起诉的。原告明明有理,但却无法提出反驳意见,必胜无疑的官司眼看就要败诉,由此 陷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为了改变被动局面,打赢这场志在必得的官司,原告不得不更换代理律师,随即将原 来对被告提出的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根据同样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 权、返还财物。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侵权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对被告用于实物出 资、已经交付原告使用的轿车,依据国家工商局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 8条的规定,应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作为车主,在过户之前仍然拥有 所有权。而本案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实物出资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 尚未届满,仍然属于被告所有的出资标的苏A-30523桑塔纳轿车,由其所有权人行使占 有、使用的权利,理直气壮。至于争讼的轿车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拥有的使用权等他物 权,则不但派生于所有权,在本案中也不易具体界定和恢复。既然如此,原告控告被告 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的其他什么权利,也说不清 楚。被告的答辩非常精彩,尤其是被告反复追问原告,究竟起诉被告侵害了其什么权利 ,原告竟然理屈词穷、无言以对。 本案第三批代理律师在有关专家的指点下,突破传统的合同之诉及侵权之诉的视野, 从公司法规定股东和公司均有遵守章程义务的思路出发,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寻找诉 讼依据,发现公司章程对各个股东出资的比例、数量、形式、交付办法等均有十分明确 的规定。在被告的出资义务中,连轿车的类型、牌号都记载的一清二楚。而在公司正式 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退股,不但为公司法所明确规定,而且也吸收与反映在 公司章程中,公司当然有权依据章程请求法院责令违反实物出资义务的被告填补出资。 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纠纷,被告既非承担违约责任,也非负有侵权责任,而是公司法上 的法定特别责任。 当然,公司法毕竟是商法的特别法,而商法又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物权法上对于不 动产或者依据不动产方式确认财产归属的法律,近数十年来在许多国家或者地区均发生 了显著的变化,其中之一就是不动产物权确认动产化,即承认不动产实际交付的物权转 移效力,将登记过户作为对抗要件而不是过去的生效要件,以适应保障交易安全、提高 交易效率,更好地促进交易的需要。我国法院在90年代初即不再认定尚未登记过户的房 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确认,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 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3]等等,也顺应了上述潮流。据此,本案中被告一旦 将苏A-30523桑塔纳轿车作为出资标的实际交付给原告,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其所有权也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当然可以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就有可能发生 被告的侵权责任与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定特别责任的竞合,原告有权作出选择。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迄今仍未确定公司纠纷案由的应有地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 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4]公司纠纷案件是摆在合同纠纷及权属、侵权及不当得 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部分进行分别规定的,显然并不合适。一方面是因为公司纠纷在 我国已经大量涌现,另一方面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案由已难以概括所有的公司纠纷,如 本案的情形即使如此,最高院的案由分类中应当尽快增加新的一类公司纠纷案由。 (作者:吴建斌,男,1956年生,南京大学商学院教授、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Tel:4465101(H);13705170336;E-mail:wjb4898@hotmail.com,wjb4898@eyou.com) Title: Dispute of breach,encroachment or company [1] 资料来源: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1款第6项 ,李国光等:《正确理解》第262页,中国法制出 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4] http://www.law-lib.com/law 新法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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