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庆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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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庆公司案
刘晓庆公司更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逃债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 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90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191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 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206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8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 会公众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76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 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一:江苏前八段实业集团公司,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马坡乡前八段村 原告二:徐州化妆品厂,江苏前八段实业集团公司的下属村办企业,住址同上 被告一:北京刘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二:北京刘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原告一江苏前八段实业集团公司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马坡乡前八段村的村办企业; 原告二徐州化妆品厂为原告一下属企业。被告一北京刘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由 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港商投资企业。被告一的设立过程由刘晓庆一手操办 ,于1993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刘氏任董事长。被告二由被告一设立,但并 未依法办理异地经营的审批手续。1993年4月30日,刘晓庆代表被告一与原告二签定一份 生产化妆品的合作意向书,一个多月后,刘晓庆以建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一借款40 万元,该款为村上653位农民的集资建厂款。刘氏立下如下借据:今收到江苏前八段实业 集团公司人民币40万元,为无利息款项,应于1994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但届期没有归 还。另外,1994年3月28日,被告二与原告二签定协议,前者委托后者加工生产晓庆牌系 列化妆品。合同约定,加工费以每瓶2.2元的价格计算,并在产品出厂后的3个月内付清 ,如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偿付违约金。当年年底之前,被告一累计提走化妆 品247382瓶,且并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544240元加工费分文未付,最终导致原告 二陷于停产的境地。原告先后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拖欠 的借款及偿付加工费。[1] 法院裁判 对于第一个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前八段集团公司借给刘晓庆公司人民币40万元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晓庆公司应予归还。刘晓庆公司称借款系开办费的主张及借 款已由徐州化妆品厂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3月8日,江苏省徐州 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在(1995)铜经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刘晓庆公司返还前八 段集团公司借款40万元,赔偿部分经济损失6882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12806元,前八段集团公司负担806元,刘晓庆公司负担12000元。刘晓庆公司不服 判决,提出上诉。同年6月1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徐经终字第213号民事 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律文件生效的终审判决。 对于第二个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化妆品厂签订的委托加工承 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徐州分公司是刘晓庆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加工的产品又全部被刘晓庆公司提走,故刘晓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1996年7月27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以(1995)铜经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州 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徐州化妆品厂544240.4元加工费,并自1995年3月1 日起到执行为止,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偿付违约金。刘晓庆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6 291元,由两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 本案的性质原本不是公司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案件,案情也并不复杂,审理过程也没有 多大争议和波折,被告对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及其责任分担,几乎没有提出抗辩。 公司法上的问题主要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刘晓庆公司所拖欠的借款以及提走原告加工的 化妆品,犹如黄鹤一去不复返,刘晓庆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至刘晓庆因 公司偷税而被捕,原告为执行奔走呼号,历时7年,甚至采取向总理上书,向刘晓庆下跪 等极端举措,仍然毫无结果,[3]除了我国的法制环境尚待改进之外,刘晓庆及其公司的 诸多恶意逃债行为,也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在此,我们先介绍一下该案的执行情 况。 1996年9月6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向刘晓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告 未予理会。1996年11月7日,法院执行人员进京执行,除扣划刘晓庆公司的银行存款4万 余元外,还对刘晓庆公司的财产隐匿地点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查封折价400多万元的设备 及货物。法院裁定设备允许使用,但不得藏匿、转移、变卖、毁损;货物允许销售,但 须保留价款用以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应当在3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 法处理被查封的财物。刘晓庆以被告一董事长的名义签发授权委托书,请人代为向法院 和原告表示愿意自觉履行义务的书面文件,并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背地里却擅自动用 被查封财物及返还款40多万元,同时又试图通过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来逃避债务 。据萧为先生的《明星末路——谁把刘晓庆送进牢房》一书披露,1996年11月30日,就在被 告一请求法院给予履行宽限期的几天后,被告一召开第五届董事会,会上作出改选公司 董事会,刘晓庆退出董事会,由德国人吉尔哈德接任刘晓庆的公司董事长职务,公司更 名为北京远景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几项决议。吉尔哈德的公开身份是被告一香港母公司的 副总经理,但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中并无此人,该人的其他自然情况 也并不清楚。据查,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除刘晓庆的签名为其本人的笔迹之外,其他董 事均由别人代为签名。 1997年3月25日,铜山县法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查封被告一时, 帐上只有100美元。翌年2月23日,北京朝阳法院告知铜山县法院,刘晓庆公司暂无履行 能力,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建议中止该案的执行。对此,铜山县法院回函表示,第 一,被执行单位私自动用被查封财物及返还款,应追究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应变卖、拍卖被执行单位的财产,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因北京朝阳法院没有答复 ,铜山县法院的执行人员再度赴京与北京朝阳法院会商。后者表示铜山县法院可自行调 查并执行,必要时北京朝阳法院可派警力协助。此时,铜山县法院的执行人员发现,被 告一成立时住所地曾经变更为北京市亚运村安慧北里秀园小区7号楼6单元,后来迁出, 新址不明;两年之前在该处查封的400多万元货物,也不知去向。1999年12月,被告被正 式注销。铜山县法院无奈,只得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以追究刘晓庆的刑事责任。不过, 在偷税案案发之前,刘晓庆显然并未受到诈骗罪、抽逃出资罪、未经清算擅自处理企业 资产罪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的追究。相反,铜山县法院倒被告到最高 人民法院,有人指控其查封刘晓庆公司的设备及货物,造成货物变质而损失数百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铜山县法院的执行工作。[4]随着刘晓庆 的被捕,所谓的审查也就不了了之。 本案中被告一刘晓庆公司及其母公司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情,是原告及法院在执 行程序中逐渐查清的。香港高尚公司的股东为刘晓庆和美国国际远景公司的王亚平,股 本金1万元港币,双方各占50%。也由刘氏任董事长,王为董事,另有一位公司秘书。被 告一的设立过程由刘晓庆一手操办,刘氏填制的《在中国北京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中 ,申报的注册资本100万美元,总资产1亿美元。实际在1993年6月3日汇入30万美元,同 年11月26日和12月7日分两次汇入25万美元,实缴资本55万美元。验资完毕后,被告一于 同年12月底之前以预付广告费的名义汇出549,900美元,但至今也没有广告费的正式发 票收据。 法理分析 综上所述,被告一刘晓庆公司在形式上属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同时又符合公司条件 ,故适用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尽管其母公司香港高尚公司的股本金只有1万港币 ,由其单方投资设立的刘晓庆公司,注册资本一下子提高到100万美元,有点不可思议, 这也成为媒体抨击刘晓庆的重要理由。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关于公司对外投资 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限制,不适用于香港的公司。因此,我们可以谴责刘晓庆通过在 香港设立一家公司,再以香港公司的名义投资于大陆,既可获取国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的优惠,又能规避我国关于转投资的限制,可谓一举两得,但并未违反法律。 不过,如果国内的自然人借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实施欺诈行 为,则可以追究个人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刘晓庆公司的设立过程由刘晓庆 一手操办,刘氏填制的《在中国北京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申报的注册资本高达100万美 元,实缴资本55万美元,香港高尚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位完全履行。据此,诉讼和执行过 程中均可追加,但由于香港高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通常以股本金即1万元港币为 限承担,只要刘晓庆和美国国际远景公司的王亚平各自的5000元港币出资到位,就不再 承担额外的责任。因此,即使将香港高尚公司追加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让其在刘晓庆 公司100万美元和实缴资本55万美元的差额45万美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对原告的 实际诉讼利益也于事无补。尽管刘晓庆同时兼任香港及北京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 循此思路,是仍然无法得出可以追究刘晓庆个人民事责任的结论的。作为上述两个案件 执行程序特别代理人的贺姓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法院应当裁定刘晓庆为被执 行人,但其理由似乎难以成立。[5]当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 ,公司法中也规定有限公司解散后,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6]《外商投资企 业清算办法》还分别对普通清算及特别清算程序作了规定。[7]但因过于粗疏,均难能适 用于本案被告。 那么,验资完毕后,被告一于1994年12月底之前以预付广告费的名义汇出549,900美 元,但并无广告费的正式收费单据,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从被告一经营期间没有进行正规的广告宣传活动,以及预付的广告费占公司实收资本的 99.98%来看,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股东或者原投资人应当在抽逃 出资数额的范围内承担填补责任,只是本案中的结果与上述出资不到位无异:实际上的 空壳公司香港高尚公司,将债权人与刘晓庆隔离开来,原告仍然不能直接向刘晓庆个人 索债。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 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 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实缴资本中被 抽逃的部分,香港高尚公司以及同时兼任香港公司和刘晓庆公司董事长的刘晓庆个人, 恐怕难逃其责。刘晓庆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不久,就 一边请求法院给予履行宽限,一边招集董事会会议,改选董事长,退出董事会的。但因 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面对刘晓庆这样的名人,原告虽然报案,但不见下文,也在 情理之中。至于决定、实施抽逃行为的董事、董事会或者其他责任人是否承担填补或者 赔偿责任,受让抽逃出资的人是否承担返还或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则未予明确。 接下来的问题是,刘晓庆卸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由德国人吉尔哈德接任,是否由此 可以解除其董事甚至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离任 董事就其在任期间的不法行为,在离任后的一定期限内承担责任,当为各国通例,显然 有一定的合理性。否则,任何人均可以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恣意妄为,并利用信息传递 的时滞,干尽损人利己的非法勾当,然后采取金蝉脱壳的办法逃避责任。退一步讲,即 使撇开公司法的规则或者原理,从侵权法的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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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庆公司更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逃债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 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90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191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 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206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8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 会公众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76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 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一:江苏前八段实业集团公司,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马坡乡前八段村 原告二:徐州化妆品厂,江苏前八段实业集团公司的下属村办企业,住址同上 被告一:北京刘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二:北京刘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原告一江苏前八段实业集团公司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马坡乡前八段村的村办企业; 原告二徐州化妆品厂为原告一下属企业。被告一北京刘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由 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港商投资企业。被告一的设立过程由刘晓庆一手操办 ,于1993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刘氏任董事长。被告二由被告一设立,但并 未依法办理异地经营的审批手续。1993年4月30日,刘晓庆代表被告一与原告二签定一份 生产化妆品的合作意向书,一个多月后,刘晓庆以建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一借款40 万元,该款为村上653位农民的集资建厂款。刘氏立下如下借据:今收到江苏前八段实业 集团公司人民币40万元,为无利息款项,应于1994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但届期没有归 还。另外,1994年3月28日,被告二与原告二签定协议,前者委托后者加工生产晓庆牌系 列化妆品。合同约定,加工费以每瓶2.2元的价格计算,并在产品出厂后的3个月内付清 ,如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偿付违约金。当年年底之前,被告一累计提走化妆 品247382瓶,且并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544240元加工费分文未付,最终导致原告 二陷于停产的境地。原告先后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拖欠 的借款及偿付加工费。[1] 法院裁判 对于第一个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前八段集团公司借给刘晓庆公司人民币40万元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晓庆公司应予归还。刘晓庆公司称借款系开办费的主张及借 款已由徐州化妆品厂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3月8日,江苏省徐州 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在(1995)铜经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刘晓庆公司返还前八 段集团公司借款40万元,赔偿部分经济损失6882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12806元,前八段集团公司负担806元,刘晓庆公司负担12000元。刘晓庆公司不服 判决,提出上诉。同年6月1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徐经终字第213号民事 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律文件生效的终审判决。 对于第二个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化妆品厂签订的委托加工承 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徐州分公司是刘晓庆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加工的产品又全部被刘晓庆公司提走,故刘晓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1996年7月27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以(1995)铜经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州 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徐州化妆品厂544240.4元加工费,并自1995年3月1 日起到执行为止,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偿付违约金。刘晓庆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6 291元,由两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 本案的性质原本不是公司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案件,案情也并不复杂,审理过程也没有 多大争议和波折,被告对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及其责任分担,几乎没有提出抗辩。 公司法上的问题主要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刘晓庆公司所拖欠的借款以及提走原告加工的 化妆品,犹如黄鹤一去不复返,刘晓庆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至刘晓庆因 公司偷税而被捕,原告为执行奔走呼号,历时7年,甚至采取向总理上书,向刘晓庆下跪 等极端举措,仍然毫无结果,[3]除了我国的法制环境尚待改进之外,刘晓庆及其公司的 诸多恶意逃债行为,也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在此,我们先介绍一下该案的执行情 况。 1996年9月6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向刘晓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告 未予理会。1996年11月7日,法院执行人员进京执行,除扣划刘晓庆公司的银行存款4万 余元外,还对刘晓庆公司的财产隐匿地点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查封折价400多万元的设备 及货物。法院裁定设备允许使用,但不得藏匿、转移、变卖、毁损;货物允许销售,但 须保留价款用以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应当在3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 法处理被查封的财物。刘晓庆以被告一董事长的名义签发授权委托书,请人代为向法院 和原告表示愿意自觉履行义务的书面文件,并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背地里却擅自动用 被查封财物及返还款40多万元,同时又试图通过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来逃避债务 。据萧为先生的《明星末路——谁把刘晓庆送进牢房》一书披露,1996年11月30日,就在被 告一请求法院给予履行宽限期的几天后,被告一召开第五届董事会,会上作出改选公司 董事会,刘晓庆退出董事会,由德国人吉尔哈德接任刘晓庆的公司董事长职务,公司更 名为北京远景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几项决议。吉尔哈德的公开身份是被告一香港母公司的 副总经理,但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中并无此人,该人的其他自然情况 也并不清楚。据查,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除刘晓庆的签名为其本人的笔迹之外,其他董 事均由别人代为签名。 1997年3月25日,铜山县法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查封被告一时, 帐上只有100美元。翌年2月23日,北京朝阳法院告知铜山县法院,刘晓庆公司暂无履行 能力,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建议中止该案的执行。对此,铜山县法院回函表示,第 一,被执行单位私自动用被查封财物及返还款,应追究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应变卖、拍卖被执行单位的财产,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因北京朝阳法院没有答复 ,铜山县法院的执行人员再度赴京与北京朝阳法院会商。后者表示铜山县法院可自行调 查并执行,必要时北京朝阳法院可派警力协助。此时,铜山县法院的执行人员发现,被 告一成立时住所地曾经变更为北京市亚运村安慧北里秀园小区7号楼6单元,后来迁出, 新址不明;两年之前在该处查封的400多万元货物,也不知去向。1999年12月,被告被正 式注销。铜山县法院无奈,只得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以追究刘晓庆的刑事责任。不过, 在偷税案案发之前,刘晓庆显然并未受到诈骗罪、抽逃出资罪、未经清算擅自处理企业 资产罪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的追究。相反,铜山县法院倒被告到最高 人民法院,有人指控其查封刘晓庆公司的设备及货物,造成货物变质而损失数百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铜山县法院的执行工作。[4]随着刘晓庆 的被捕,所谓的审查也就不了了之。 本案中被告一刘晓庆公司及其母公司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情,是原告及法院在执 行程序中逐渐查清的。香港高尚公司的股东为刘晓庆和美国国际远景公司的王亚平,股 本金1万元港币,双方各占50%。也由刘氏任董事长,王为董事,另有一位公司秘书。被 告一的设立过程由刘晓庆一手操办,刘氏填制的《在中国北京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中 ,申报的注册资本100万美元,总资产1亿美元。实际在1993年6月3日汇入30万美元,同 年11月26日和12月7日分两次汇入25万美元,实缴资本55万美元。验资完毕后,被告一于 同年12月底之前以预付广告费的名义汇出549,900美元,但至今也没有广告费的正式发 票收据。 法理分析 综上所述,被告一刘晓庆公司在形式上属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同时又符合公司条件 ,故适用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尽管其母公司香港高尚公司的股本金只有1万港币 ,由其单方投资设立的刘晓庆公司,注册资本一下子提高到100万美元,有点不可思议, 这也成为媒体抨击刘晓庆的重要理由。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关于公司对外投资 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限制,不适用于香港的公司。因此,我们可以谴责刘晓庆通过在 香港设立一家公司,再以香港公司的名义投资于大陆,既可获取国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的优惠,又能规避我国关于转投资的限制,可谓一举两得,但并未违反法律。 不过,如果国内的自然人借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实施欺诈行 为,则可以追究个人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刘晓庆公司的设立过程由刘晓庆 一手操办,刘氏填制的《在中国北京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申报的注册资本高达100万美 元,实缴资本55万美元,香港高尚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位完全履行。据此,诉讼和执行过 程中均可追加,但由于香港高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通常以股本金即1万元港币为 限承担,只要刘晓庆和美国国际远景公司的王亚平各自的5000元港币出资到位,就不再 承担额外的责任。因此,即使将香港高尚公司追加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让其在刘晓庆 公司100万美元和实缴资本55万美元的差额45万美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对原告的 实际诉讼利益也于事无补。尽管刘晓庆同时兼任香港及北京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 循此思路,是仍然无法得出可以追究刘晓庆个人民事责任的结论的。作为上述两个案件 执行程序特别代理人的贺姓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法院应当裁定刘晓庆为被执 行人,但其理由似乎难以成立。[5]当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 ,公司法中也规定有限公司解散后,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6]《外商投资企 业清算办法》还分别对普通清算及特别清算程序作了规定。[7]但因过于粗疏,均难能适 用于本案被告。 那么,验资完毕后,被告一于1994年12月底之前以预付广告费的名义汇出549,900美 元,但并无广告费的正式收费单据,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从被告一经营期间没有进行正规的广告宣传活动,以及预付的广告费占公司实收资本的 99.98%来看,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股东或者原投资人应当在抽逃 出资数额的范围内承担填补责任,只是本案中的结果与上述出资不到位无异:实际上的 空壳公司香港高尚公司,将债权人与刘晓庆隔离开来,原告仍然不能直接向刘晓庆个人 索债。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 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 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实缴资本中被 抽逃的部分,香港高尚公司以及同时兼任香港公司和刘晓庆公司董事长的刘晓庆个人, 恐怕难逃其责。刘晓庆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不久,就 一边请求法院给予履行宽限,一边招集董事会会议,改选董事长,退出董事会的。但因 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面对刘晓庆这样的名人,原告虽然报案,但不见下文,也在 情理之中。至于决定、实施抽逃行为的董事、董事会或者其他责任人是否承担填补或者 赔偿责任,受让抽逃出资的人是否承担返还或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则未予明确。 接下来的问题是,刘晓庆卸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由德国人吉尔哈德接任,是否由此 可以解除其董事甚至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离任 董事就其在任期间的不法行为,在离任后的一定期限内承担责任,当为各国通例,显然 有一定的合理性。否则,任何人均可以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恣意妄为,并利用信息传递 的时滞,干尽损人利己的非法勾当,然后采取金蝉脱壳的办法逃避责任。退一步讲,即 使撇开公司法的规则或者原理,从侵权法的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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