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头疼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操作!!
作者:王占伟 33
有企业提问:
今年发生一笔技术转让收入,根据财税[1999]273号、国税函[2004]825号规定办理了营业税免税登记备案手续。现在企业想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一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注:在此技术研发过程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曾经加计扣除处理过),不知如何操作?
这个问题,我曾经在 2011年8月24日发过一篇博文:在技术转让收入免企业所得税的同时,纳税人可以免营业税吗?全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有关规定;《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有关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那么,在技术转让收入免企业所得税的同时,纳税人可以免营业税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法规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纳税人在技术转让收入免企业所得税的同时,还可以免营业税。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手续,并提前收集相关资料。
现在问题是:
税务机关认为,在技术未形成时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已经加计扣除过,现在技术形成了无形资产企业再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不合适”!!
我真想问问他怎么个“不合适”?我认为税务机关这种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仔细看了企业拿来的相关资料后,我发现企业确实不符合技术转让减免税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规定: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企业此业务存在问题1:企业此技术未计入“无形资产”科目,而且不符合专利技术规定,虽然企业取得了“**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但注明的不是“技术转让合同”而是“技术开发合同”;
企业些业务存在问题2:企业未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无法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无法确定期间费用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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