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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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一九八三年八月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 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 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列入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建筑安装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 批准的投资计划签订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承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经批准; 二、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 三、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 四、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六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范围和内容; 三、开、竣工日期及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 四、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 五、工程造价; 六、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交工验收办法; 七、设计文件及概、预算和技术资料提供日期; 八、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和进场期限; 九、双方相互协作事项; 十、违约责任。 第七条 单项工程较多,施工期较长的建筑安装工程,应根据国家长远计划、批准的初步设计和 总概算签订总合同,进行施工准备;然后,再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施工图和预算(或 技术设计和修正概算)签订具体承包合同,进行施工。 如果施工准备工作量较大,又有条件作施工准备的,双方可以先签订施工准备合同 ,据以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应限期补签承包合同。 第八条 承包合同应建立在科学可靠、切实可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 加以规定。属于专业性建筑安装工程,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对承 、发包双方的责任作特殊的规定。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双方的主要责任是: 一、发包方 1、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 、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确定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座标 控制点; 3、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也 可委托承包方承担); 4、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 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 6、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 给承包方; 7、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 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订、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定施工组织设计、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 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承包方 1、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 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3、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4、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 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 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5、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 工和交付; 6、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7、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第九条 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 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 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条 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实行施工图预算或工程概算加签证的结算办法; 也可以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按工程概算包干和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包干等办法 。 实行包干的工程,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包干范围,对合同工程价款一次包定。 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国家规定的材料设备价格调整、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等 ,可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 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将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委托几个承包单位 分别承包。 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单位对 发包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负责。但承包单位不得通过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 他单位,而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 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 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 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 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 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 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5、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偿付。企业(包括施工企业及改、扩建建设单位)应从 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概、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 支,或先由建设资金垫付,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筹建新建项目的单位,应先从建 设资金中垫付,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正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应报双方主管业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和经办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合同管理与合同纠纷仲裁,按国务院有关合同管理和合同仲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组织之间、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或全民所有制组织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 订承包合同,均按本条例执行。个体户与全民、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应 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 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 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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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一九八三年八月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 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 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列入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建筑安装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 批准的投资计划签订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承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经批准; 二、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 三、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 四、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六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范围和内容; 三、开、竣工日期及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 四、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 五、工程造价; 六、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交工验收办法; 七、设计文件及概、预算和技术资料提供日期; 八、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和进场期限; 九、双方相互协作事项; 十、违约责任。 第七条 单项工程较多,施工期较长的建筑安装工程,应根据国家长远计划、批准的初步设计和 总概算签订总合同,进行施工准备;然后,再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施工图和预算(或 技术设计和修正概算)签订具体承包合同,进行施工。 如果施工准备工作量较大,又有条件作施工准备的,双方可以先签订施工准备合同 ,据以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应限期补签承包合同。 第八条 承包合同应建立在科学可靠、切实可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 加以规定。属于专业性建筑安装工程,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对承 、发包双方的责任作特殊的规定。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双方的主要责任是: 一、发包方 1、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 、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确定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座标 控制点; 3、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也 可委托承包方承担); 4、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 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 6、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 给承包方; 7、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 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订、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定施工组织设计、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 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承包方 1、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 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3、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4、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 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 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5、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 工和交付; 6、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7、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第九条 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 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 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条 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实行施工图预算或工程概算加签证的结算办法; 也可以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按工程概算包干和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包干等办法 。 实行包干的工程,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包干范围,对合同工程价款一次包定。 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国家规定的材料设备价格调整、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等 ,可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 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将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委托几个承包单位 分别承包。 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单位对 发包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负责。但承包单位不得通过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 他单位,而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 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 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 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 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 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 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5、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偿付。企业(包括施工企业及改、扩建建设单位)应从 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概、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 支,或先由建设资金垫付,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筹建新建项目的单位,应先从建 设资金中垫付,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正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应报双方主管业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和经办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合同管理与合同纠纷仲裁,按国务院有关合同管理和合同仲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组织之间、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或全民所有制组织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 订承包合同,均按本条例执行。个体户与全民、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应 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 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 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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