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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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法规名称】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法规分类】会计制度 【颁布部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颁布日期】19920523 【实施日期】19930101 【正 文】〔92〕财会字第27号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股份制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 下,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审 批或备案。 企业可根据本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本企业的会计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应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 、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企业的会计档案管理,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 定执行。 第二章 会计核算一般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 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季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 确定。 第七条 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 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八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 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条 会计核算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到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必须满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 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方法应当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必要变动,应当将变动情况和原 因、变动后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四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五条 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合,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 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内入帐。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 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都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七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发生的实际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 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的,应作为收 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的,应作为资本性支出。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经济业务,应 当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会计报告中重点说明。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二十条 企业的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长于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运用的资产,一 般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企业的各项流动资产应 当分类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银行存款应按 银行和信用机构的名称和帐户进行明细核算。有外币存款业务的企业,还应分别人民币 存款和外币存款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 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 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 合率,也可以按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终了,企业应将 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汇帐户的期末人民币 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作当期 财务费用。 现金的帐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帐单定期核对, 并按月编制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二十二条 短期投资包括能够随时变现并准备随时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 登记入帐,有市价的并在资产负债表有关项目内注明期末时市价。企业取得的股票,实 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记帐,不包括在短期投 资实际成本内。本期宣告股票应分得股利、债券利息收入,以及转让股票、债券所取得 的收入与帐面成本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应收及预付款按照实际发生额记帐。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并按照往来户名、费用种类等设置明细帐,进行 明细核算。 企业按照规定以应收帐款余额的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的,其提取的坏帐准备,计入当 期损益。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销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冲销 坏帐损失。期末坏帐准备与应收款项帐面余额的比例,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提取比例,应 予调整,冲回多提或补提少提的坏帐准备。 坏帐准备应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收帐款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二十四条 存货包括各类材料、商品、在产品、半成品、在建施工工程、产成品等。 存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登记入帐。 购入的存货,按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 挑选费用和所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但商业企业购入的商品可以按照买价和所缴纳 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施工等企业发生的采购保管费,可分配计入购入材料的实际成本 。 自制的存货,以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以及加工、运输、装卸和 保险等费用作为实际成本;或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税金作为 实际成本。 股东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并被确认的价值入帐。 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入帐。 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捐赠实物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 际市场价格等资料而确定的价值入帐。 按照计划成本(或售价,下同)进行存货核算的企业,对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 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 后进先出或者分批实际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 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周转材料等在领用后,可以采用一次摊销、五五摊销 或者分期摊销等方法进行摊销。企业于投入生产经营时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 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第二十六条 存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点情况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 因后按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 盘盈的存货,应当相应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在扣除过失人或者 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应当相应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其中,由于自然灾害造 成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长期投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包括向其他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以及购入的在一年内不 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 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八条 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支付或确定的金额记帐。 股票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记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 ,应将这部分股利金额列作应收款;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列作长期 投资。 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如占该企业资金总数半数以上的,长期投资应按权益法记帐,并 按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企业采用权益法记帐时,长期投资帐 户要反映出它所拥有的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份额及其变化。对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 增加(或减少),要按持股比例计算出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增加(或减少),记入长期 投资帐户;从接受投资单位分得的股利,则冲减长期投资帐户。 债券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记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 利息金额单独记帐。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 ,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摊销。 资产负债表反映库存股票和债券时,有市价的,应在有关项目内注明期末时市价。 第二十九条 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利息,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利润总额;收回长期投资大于 或小于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接受 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增加(或减少)均应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处理。 第五章 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企业拥有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劳动资料,作为固定资 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应按原价登记入帐,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原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双方协议价或合理估价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输费和安装成本等 的价值记帐;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 固定资产净值,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帐面原价的,以评估确认的数 字作为固定资产原价;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 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 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记帐;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固定资产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固定资产的 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等资料而确定的价值记帐; 企业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应当计 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企业提取的折旧,记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股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 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 ,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即已提足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预计清理费用)后, 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报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的变价净收入(变价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 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 因,写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进行处理,发生的损益列作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 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章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取得的无形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入帐: 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入帐; 购入的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入帐; 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入帐。 第三十九条 各种无形资产应在受益于企业时,按照规定的无形资产有效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 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预计受益期限无法确定的,按照不少于十年 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无形资产期末未摊销余额,应在会计报表中单独列示。 第四十条 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及长期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除开办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开办费应单独核算,并从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分期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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