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法规精要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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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法规精要要
企业所得税法规精要 Part 1 应纳税收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 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 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 、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 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 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 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 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 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 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 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 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 94]9号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 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 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 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 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94)财税字第009号] 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 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 ,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 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 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 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三、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 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1号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 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 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 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 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 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 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 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 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 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 税。 (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 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 [1994]74号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 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 ,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 472号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 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 额中减除折扣额。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003]45号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 收入。 ★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3]06号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 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 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 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 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 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 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 (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 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 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 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 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 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 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 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 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 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 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 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 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 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 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 定处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 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 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 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 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帐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 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 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 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Part 2 允许扣除项目类  §一、利息支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第六条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 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 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 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 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 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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