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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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
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 中国经理人新闻资讯网--职业经理人培训的摇篮!! [pic] 人事部出台新规定,事业单位薪随岗变 事业单位在实施全员聘用制度过程中,常会产生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未聘、缓聘甚至 解聘等现象,对于这些岗位发生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如何处理?日前,人事部印发《关 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 见》),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受聘人员:薪随岗变   《意见》指出,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高职低聘”的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 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低职高聘”的人员,则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此外,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 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意见》规定,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 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 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未聘、缓聘人员:逐步递减   《意见》规定,对于未聘人员的待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未聘 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但不得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      对于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应执行 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解聘人员:经济补偿      对于解聘人员,聘用单位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 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支付补偿时,以其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意见》规定,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 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 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 工资的3倍计算。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 平均工资确定。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单 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被重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 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退休人员:享受相应待遇      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在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前,退休(退职)费以本人退休(退职)时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 两项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事业单 位,按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 满10年(《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 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 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 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新《人才市场管理规定》10月1日起施行 | | | | 第一章  总则 | |   |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 | |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 |本规定。 | |   |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 |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 |   | |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 | |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 |   | |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 |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由第 | |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 | | |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 |   | |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 | |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 | |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 | |   | |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   | |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 |少于10万元; | |   | |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 |作人员; | |   | |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 |   | |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   | |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 |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 |   | |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 | |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 | |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 | |服务机构,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 |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 |   | |  45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 |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 |   | |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 | |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 |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茵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 | |的事必须申领许可证。 | |   | |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 | |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 |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 | |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 | |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 | |续。 |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 | |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 |   | |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 | |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   | |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 | |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 |   | |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   | |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 |   | |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 |   | |  (三)人才推荐; | |   | |  (四)人才招聘; | |   | |  (五)人才培训; | |   | |  (六)人才测评; | |   | |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 |   | |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 | |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 |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 |   | |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 |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 | |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 |   | |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 |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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