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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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46 号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 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 予处罚的,依据交通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 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 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 (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 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或者相当于同 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 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 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 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以下简称《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 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 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 第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 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 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 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 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 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 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 后,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 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 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 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 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 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 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 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需要传唤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 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 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调(侦 )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 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 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 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 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规定 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 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 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 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 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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