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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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加强 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 度》及现行税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包括迁移、合并、新设分支机构或营 业网点、终止清算等),应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 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 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应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 的权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测算、计 划、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权益   第八条 权益分为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债权人权益即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是城市商业 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本,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按出资 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部分。   城市商业银行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 验资报告,城市商业银行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实收资本(股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城镇集体 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城市 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二)城镇集体资本金: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历年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 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 本金。   (四)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 法的财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向新股东募集的资 本和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 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三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 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可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城市商业银行的 收益或承担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股东缴付的出资额 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盈余公积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 益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 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 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 项以及发行的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以上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 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长期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 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 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九条 负债中的定期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 (或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提取 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 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按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不含) 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 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 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费 ),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 柜、打捆机、计息机、记帐机、钞币、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打孔机。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两年。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 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 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 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 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 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 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重置价值,是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企业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 资产,作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 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 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城市商业银行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 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报废、清理和盘盈、盘亏、毁损的 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 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 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 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 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 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 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 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按月(或季) 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 定资产。   第三十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二)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 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 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在固定资产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个别城市 商业银行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高于5%的,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城市商业银行 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折旧年限,报主 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下表规定的年限掌握: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项目                            年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具等 5年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 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 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额=折旧年限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 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上述规定选择或经批准实行的具体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前,由城市商业银行提出申请,报主管国 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 税务机关审批后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且数额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或递 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 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 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正确计算贷款的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 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按规定的利率和计 息期限(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按规定的利率和贴现 期限计算应收利息。   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 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后计入当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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