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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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 |[pic] |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 |国税发[1993]第150号 | | | | 第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 |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 |用。 | |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确认核| |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 |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 |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 |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 | |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 | 1. 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 | 2. 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 | 3. 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 | 4. 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 | 5.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 | 6.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 | 7. 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 | 8.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 |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 |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 |结存的专用发票。 | |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 |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 |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 |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 | (二)销售免税项目。 | |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 |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 |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 |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 |销售不动产。 | |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 | 第五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 | (一)字迹清楚。 | | (二)不得涂改。 | |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 | |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 | |填写有误办理。 | | (三)项目填写齐全。 | |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 |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 |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 |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 | (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 |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 |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 |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 |用发票。 | |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 |权拒收。 | | 第六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 |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 |发出的当天。 | |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 |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 |天。 | |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 |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 | |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 |当天。 | |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 |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 | 第七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 |规定用途使用: | |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 |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 |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 | (四)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 | | 第八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 |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 |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九)| |项和第(十一)项的要求。 |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 |用发票: | |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 | (二)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所称未按规| |定保管专用发票: | |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 |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 |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 |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 |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 | (六)丢失专用发票。 | |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 |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 |票的要求。 | |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 |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 | | 第十二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 |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 |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 |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 |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 |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 |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 |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 |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 |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 |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 |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 |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 |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 | |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 |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 |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 |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 |存清单的能力。 | |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 |告及以下资料: | |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 |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售| |及库存清单。 | |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 |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 |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 第十六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 | 第十七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 |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 |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 | |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 |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 |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 |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 |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 |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 |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样式,| |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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