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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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刑法教案
第八章

目的要求:通过教学,使学生理解和掌握我国现行刑法的主要内容,熟悉我国刑法的原则和适用范围,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了解我国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犯罪的主要罪名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增强依法同犯罪作斗争,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维护社会稳定的自觉性。
主要内容:一、刑法概述
二、犯罪
三、刑罚
四、犯罪的种类
重点难点:一、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三、犯罪构成
四、正当防卫及其构成要件
五、共同犯罪
六、刑罚及其种类
教学时间:6课时

▲第八章 刑法
生活中,我们有时会听到某某犯罪了,某某被判刑了。那么什么是犯罪?什么条件才算构成了犯罪?犯罪后要又应受到何种刑罚呢?这都是本章要解决的问题。本章有四节内容:
▲第一节 刑法概述
▲第二节 犯 罪
▲第三节 刑 罚
▲第四节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种类

▲第一节 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人进行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抢劫、强奸案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法是指刑法典。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刑法规范的总和,它除了刑法典之外,还包括单行刑事法规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通过并施行,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刑事的法律规范。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
▲ (二)我国刑法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刑法必须把打击的锋芒首先指向危害国家安全、危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一切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了12个罪名对此类犯罪进行打击,以确保我们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2、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经济秩序。
运用刑罚手段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经济秩序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公民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是我国保护“人权”的表现,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是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投身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此,我国刑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犯罪的制裁,从而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民主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
国家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的工作生活都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武器。把同这类犯罪作斗争也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
总之,我国刑法就是要通过刑罚的手段惩治一切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
我国刑法第3、4、5条分别规定了3个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做出具体明确的条文规定。
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中得以体现:“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简言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17、18世纪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倡导下得以确定的。它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效力不溯既往等,对促进法制的健全与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79刑法吸收了这一原则,同时规定了类推制度。97年修改刑法时,在新刑法中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表明我国刑法注重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确立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宪法第32条第2款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二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受到刑事追究和刑事制裁,决不允许其逍遥法外。
值得注意的是,对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情节的人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只要依法办事,与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并不矛盾。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
现在我们通过一个问题来加深对上述概念的理解:
▲下面哪一选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 C )
A.禁止习惯法的适用
B.禁止类推制度
C.新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D.法律规定必须规范、具体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地域效力、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领域,是指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在内的全部领域。领陆包括我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西沙、南沙、中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领水包括内水和从领海基线起12里之内的领海领域;领空是指领陆、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特别规定”主要指:
第一,对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特别规定,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条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使馆的外交代表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等)。
第二,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
第三,刑法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
第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的特别规定。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另外,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二)刑法对人的效力
▲1、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以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2、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刑法上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这里的特别规定是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时间效力范围,是指对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
刑法的生效时间,是指刑法发生效力的开始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是指刑法效力的终止时间。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列入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亦称刑法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规定。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个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根据这个规定,对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不论刑法是否认为是犯罪,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但行为时的法律处刑比刑法较轻的,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则适用刑法的规定,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4)行为时的法律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期内,刑法规定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较轻的,不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则适用刑法的规定,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只限于刑法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对刑法生效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仍然继续有效,不能因刑法的修订而有所改变。
下面我们来做一道习题:
▲李某因倒卖外汇于1995年9月被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5年徒刑。新刑法实施后李某以现行刑法无此罪名为由要求改判无罪。法院应当( C )
A.改判无罪 B.释放并给予国家赔偿
C.驳回申诉 D.改判为2年徒刑并予释放

▲第二节 犯 罪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 (一)概念
“犯罪”作为一个法律的专有名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也不少,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也知道,盗窃是犯罪,杀人是犯罪,抢劫、拐卖人口等等都是犯罪。但这些都是犯罪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是罪名,那么从理论角度犯罪究竟是指什么?一般地说,
▲犯罪,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它对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如果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于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和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
例如:某甲与乙有仇怨,甲多次扬言要对付乙,只要他不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认为甲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因为甲的语言只是他思想的表现,而并没有实质的行为。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非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又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才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因此,必须把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更不能把犯罪行为与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混为一谈。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应当达到触犯刑律的严重程度,而且必须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某种一般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那就不能适用刑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表明,某种行为如果不应当受刑法处罚,就意味着这种行为不是犯罪。必须把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与不需要刑罚处罚这两者的含义区别开来。不应当受刑罚处罚,即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犯罪,根本上就不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不需要刑罚处罚,即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考虑到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法定免除情节,而不给予刑罚处罚,其行为仍然是犯罪性质。
比如说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违约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给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我们就不能据此对违约方施以刑法制裁,而只能对其从民法或合同法上加以规范,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社会危害性特征所派生的。它们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基本特征,犯罪才能成立。
▲二、犯罪构成
犯罪的一般概念,从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上说明了犯罪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其本身具有哪些基本属性,并且据此从原则上把犯罪现象同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但是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现象从本质上、总体上的抽象概括,而现实生活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不存在一般的、抽象的犯罪。为此,在刑法理论中引入了犯罪构成的概念。什么是犯罪构成?
再看一个案例◆卖命公司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
犯罪构成是在司法实践中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界限的具体标准。
▲(一)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不同的类型:
▲(1)犯罪客体通常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部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具体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种特定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由于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有的犯罪只侵害了一种特定社会关系,也有的犯罪侵害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社会关系。所以,
▲(2)根据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特定社会关系的个数,直接客体又可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休。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人。
二者的联系,是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内在与外在的关系,即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本质内容,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犯罪客体是通过犯罪对象来反映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必须通过认识、思维才能把握;犯罪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可以直接感知。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只是部分犯罪的必备要件。
(3)犯罪客体在犯罪中必然受到损害;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是犯罪分类的依据,犯罪对象则不是。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内容。其中犯罪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其余的内容则是大多数犯罪或者某些特定犯罪所要求的要件,故称选择要件。
▲1、危害行为
它是指对社会有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是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表现,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在整个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犯罪方式的多样性。
犯罪方式的基本形式有两种:
▲(1)作为
作为是指以积极的动作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我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贪利型的经济犯罪、大多数暴力犯罪和多数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都是作为形式的犯罪。
▲(2)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必须以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这些义务来自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职责所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由前行行为所带来的义务。
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去履行。三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
▲2、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亦称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
犯罪结果可以分为两种:
▲(1)物质性的损害结果
它是有形的,可以直接观察和测量的,如财产遭受的损失和造成重伤、死亡等。
▲(2)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
它是无形的,不易具体的测量,如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名誉、信誉、人格的损害等,但凭借人们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观念,仍可作出适当的估价。在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文把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作为构成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起到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决定作用;有的条文把发生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处刑的依据,在某些犯罪中起到区分重罪与轻罪的作用;还有的条文把某些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起到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作用。所以,认真分析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它也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
▲(1)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即在一定条件下,犯罪行为合乎规律、不可避免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2)偶然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即一种因果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与另一种因果关系现象纠合在一起,而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尽管不是前一种原因必然导致,但却具有因果性。这种形式是必然因果关系形式的必要补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视为一种条件,不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这里,不能把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如果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系某人的行为所造成,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多数要求有犯罪实际的危害结果。但也有的并不要求有犯罪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如危险犯。
▲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影响该犯罪的成立,但是也有少数犯罪把特定的时间、地点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如非法狩猎罪。可见,犯罪的时间、地点仅对少数犯罪影响其性质,而对大多数犯罪则表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影响其量刑。
▲(三)犯罪主体
▲1、犯罪主体的含义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主体的类型
犯罪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这种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①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即有生命的人
②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根据自然人年龄增长的不同时期,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是:
①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者社会承认的单位和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
②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单位或者组织的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授权决定的,一般都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③以刑法规定为限,除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外,不得随意扩大该主体范围。
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采取“双罚制”。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动机等内容。
罪过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两种形式。
▲1、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在刑法理论上分为两类:
▲(1)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2)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没有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区别这两类心理态度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决定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在刑法理论上也分为两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有能力预见。
▲(2)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轻易相信一些不完全可靠的客观情况,以此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3、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只是某一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必要条件。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推动力量。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共存于一个统一体中,互为存在前提;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内在起因,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指向。犯罪目的和动机,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试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本案中的刘某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男,25岁,农民。
▲1991年5月,刘某因家境贫寒而萌生以气功和“祖传秘方”主治不治之症等欺骗手段生财的念头。同年8月开始外出行骗。1995年9月,2名病人因接受刘某气功治疗延误病情而死亡。
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什么呢?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他所侵犯的不是公共安全而是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权利。因此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权利。
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导致两人死亡的结果。
本案的犯罪主体分析刘某年龄40岁,达到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
本案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刘某具有为骗取财物而有非法行医的故意。
本案小结:正因为刘某具有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所以他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
下面再看一些案例。
▲某医院产科护士甲值夜班,一新生儿啼哭不止。为止住其哭闹,甲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这婴儿已经死亡。甲对该婴儿的死亡有何主观罪过( C )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善捕蛇者王某,一日捕到一条毒蛇,刚回到家中,邻居有急事找,遂将毒蛇放在门口一水缸内。不久,一过路者经过王某家门前,因口渴欲讨水喝,发现家中无人,便用勺从水缸中舀水,不幸被蛇咬。几分钟后,过路者因毒性发作而亡。本案王某对过路者的死亡有何主观过错( A )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五)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意外事件。
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遇到无法抗御、无法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力量,如地震、雪崩、洪水、动物侵害等自然灾害和非人为的机械质量事故等。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认识能力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各种原因。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某部队司机李某到一个仓库拉雷管,返回部队途中遇到战士高某步行回部队,李某见天要下雨便停车让高某上车。十分钟后,一闪电导致雷管爆炸,致使李某重伤,高某死亡。
我们来分析一下李某应否负刑事责任。
要点提示:
本案中,雷管爆炸导致战士高某死亡属意外事件,李某不构成犯罪。
▲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通过前面对犯罪及犯罪构成理论的学习,我们了解了怎样去区分罪与非罪。下面我们来共同分析一下这样一个案例:某地妇女甲在企图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将该罪犯杀死了。那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呢?答案是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构成杀人罪。那么什么是正当防卫,它具有哪些特点?下面我们共同学习这一问题。
▲(一)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含义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也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它受法律的保护,应予提倡和鼓励。
▲2、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如果是为了维护某种非法利益而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那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负刑事责任。
▲(2)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
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的侵害。如果是合法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就不能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3)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和想象推测的侵害行为,是处在实行之中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
如甲与乙有仇,甲听乙说要在某日中午杀死他,即在当日早上将准备去挑水的乙杀死。则甲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或甲将乙打伤后,转身离开在回家途中被从后来追来的乙持刀捅死,则乙的行为也属于防卫不适时。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以外的第三者,包括未实施侵害的不法侵害者的亲属在内,不得加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新刑法修订以后,对于防卫过当有了重新的界定,在第20条第3款中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任何公民都有实行无限防卫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不存在防卫过当。这一规定是出于为充分调动和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及对国家、个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设立的一项新规定。
以上是正当防卫的五项要求,这五项是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成为正当防卫。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1、被告人薛某,某大学体育教师。1999年11月8日11时许,该校校长将薛某叫出,要其将持刀入校闹事的陈某送交派出所。因陈某拒不交刀,继续持刀向前闯。薛某朝其头部打两拳,将陈某打伤致死。
试分析薛某的刑事责任。
要点提示:
本案中,薛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2、宁某持三角刮刀抢劫王某的财物,王某夺下三角刀,并将宁某推倒在水泥地,宁某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王某随后持三角刀将宁某杀死。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认定正确的是( D )
A.正当防卫 B.防卫过当
C.前面是正当防卫,后面是防卫过当
D.前面是正当防卫,后面是故意杀人
下面再请大家思考一个问题:
生活中所遇到的见义勇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含义
紧急避险是与正当防卫非常近似的两个概念,但两者又存在许多原则的区分,我们在学习中应注意两者的异同。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这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一种紧急措施,是公民遇到危险时可以使用的权利。
▲2、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实行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遭危险而采取
紧急避险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当个人遇到危险时,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放弃职责。
▲(2)必须是面临着正在发生的实际危险
正在发生的实际危险,是指危险已经发生、尚未消除,而不是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实际危险即可以来自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力和动物的侵害。
▲(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
如果在当时的环境下,还有别的办法可用,就不能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
▲(4)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这里的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就是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武某驾车行使时突见前方五米处一人挑担向右横穿马路,武某一面紧急刹车,一面向右急打方向盘,车身将路边一电线杆撞断,将路边一行人砸成重伤。武某导致他人受伤的行为属于( B )
A.过失重伤罪 B.紧急避险
C.不可抗力 D.意外事件
▲四、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对于犯罪,我们除了从概念上整体的对其进行分析、理解掌握之外,我们还应动态地看待犯罪的过程,在不同条件下犯罪的形态。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表现为完成形态的是犯罪的既遂;犯罪由于主客观原因可能停止在某个阶段的,则表现为未完成形态,具体包括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
▲(一)犯罪的预备
▲1、犯罪预备的含义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一种状态。
▲2、犯罪预备的特征
▲(1)行为人已经实行了犯罪预备行为
即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
▲(2) 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
即犯罪预备行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停止下来。如果行为人超过犯罪的预备阶段而着手实行犯罪,那就不再是犯罪的预备。
▲(3)犯罪预备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如果是由于犯罪行为人本人主观意愿自动停止下来的,那就不是犯罪预备,而是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的未遂
1、犯罪未遂的含义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行为。
▲2、犯罪未遂的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实行刑法分则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是否“已经着手”,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
▲(2)犯罪未能得逞
即是说犯罪分子的行为没有完成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
▲(3)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意图而停止犯罪行为的,那就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的中止
▲1、犯罪中止的含义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2、犯罪中止的类型
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况,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特征是:
▲①在犯罪过程中及时放弃了犯罪
即是说行为人在犯罪预备过程中,或者在着手实行犯罪尚未既遂之前,及时地放弃犯罪,使犯罪行为未能继续发展。
▲②自动放弃了犯罪
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在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停止了当时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这种自动性是其本质特征,是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主要标志。
▲③彻底放弃了犯罪
即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是完全真诚的,而不是暂时中断、伺机再行犯罪。
▲(2)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犯罪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
这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表现。其特征除具备自动放弃犯罪这种犯罪中止的特征外,还必须具备采取了积极措施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这一特征。如果犯罪行为人采取了积极措施,仍未能够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视为犯罪中止,应当按犯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通过下面两个案例我们来对上述问题加深理解:
▲某甲与某乙有仇,欲寻机报复。一日某甲见某乙一人在家,便携匕首前往。途中遇联防人员巡逻,某甲深感害怕,折返家中。某甲的行为属于( C )
A.犯罪预备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不构成犯罪
▲五、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如果二人以上实施犯罪,其中一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例:甲满14周岁和乙12周岁,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这里只有甲构成抢劫罪,乙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共同犯罪
▲2、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即是说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也认识到有其他人与自己一起实施犯罪,并且都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出现。如果二人以上为共同过失犯罪,则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例:甲、乙、丙三人预谋杀丁,甲将丁诱骗到他们预先约定的地方,乙猛将丁抱住,丙用刀将丁剌死。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是不完全相同。但彼此联系相互配合,都是丁死亡的原因。因而,他们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
▲3、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即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围绕着同一犯罪客体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或者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1、一般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者在实施过程中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它既可能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有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2、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的特征是:
①人数较多,由3人或者3人以上组成;
②具有一定组织性,即共同犯罪成员之间既有首要分子又有普通成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③具有共同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
④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即参与犯罪的成员和犯罪组织形式基本固定;
⑤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对不同种类的犯罪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1、主犯
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直接参加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罪行较轻,情节不很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所谓辅助作用,是指未直接参加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为完成共同犯罪提供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帮助,即刑法上所说的“帮助犯”。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不愿意参加犯罪,但由于受到威胁、逼迫,致使其精神受到强制,才作出参加犯罪的选择。
刑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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