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公司如何防范和控制关联交易中产生的风险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关联交易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根据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产生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根据这一定义,财务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绝大部分交易都属于关联交易。这是因为,财务公司是由其所依附的企业集团出资组建的,一般为企业集团多个成员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为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而专门设立的特定金融机构,服务对象局限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即关联方)。它的微观经营目标之一是支持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的发展。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商品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诸如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其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的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损害其中一方的利益。
财务公司由于其服务对象局限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绝大部分交易活动均可视为关联交易。而这些关联交易当中,可能会令财务公司处于不利地位,产生一定风险的关联交易主要集中在贷款业务、买方信贷业务等方面。
财务公司的产生根源、定位和特殊的经营目标使其对企业集团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当企业集团的竞争能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时,财务公司就会兴旺发达;反之,财务公司就会陷入资金来源减少、呆坏账损失增加的困境。可以说财务公司这种先天性的不足,使其在处理大量的关联交易时不得不采取牺牲自己利益的做法来换取企业集团的发展。当预期目标未能实现时,财务公司就很容易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同时,财务公司的资本构成缺陷,使其可能演变成为企业集团的政策性银行,而且行政干预弱化了财务公司市场化运作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防范和控制关联交易产生的风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明确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三者职责,通过聘用市场专业人员来经营管理,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经营管理班子应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经营,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则应明确经营班子的责、权、利,并对经营者实行考核奖励的激励机制。监事会应按董事会对领导班子的授权进行严格的监督。经营班子应按财务公司的实际情况建立与人行监管相适应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内控机制。在这种现代企业制度下,一切按市场经济规律来办事,基本不使用行政的力量进行关联交易,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关联交易风险的出现。
2、大力推行财务公司股权结构多元化
目前,财务公司一般是由企业集团各成员单位共同投资组建的。这种资本构成的单一性,使财务公司产生之初就模糊了其独立的法人地位,难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运作,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母公司和其他成员单位就会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用行政干预的手段,控制各种关联交易的进行,财务公司实际上演变成了企业集团的政策性银行,从而在根本上阻碍了财务公司的发展。允许企业集团外部资金投资参股,股权结构由企业集团绝对控股转变为相对控股,其意义不仅在于财务公司股权结构的改变,更在于它深刻地的影响了财务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理念。外部股权为了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必然会对企业集团的各种行政干预产生某种制约作用,财务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无形中得到了加强。同时,由于企业集团仍然处于控股地位,财务公司服务于企业集团的性质并未改变。企业集团要实现财务公司的服务功能,外部股权要实现股东权益,都可以通过财务公司董事会来实现各自的意图。这种规范化的操作手段,也使财务公司获得了较大的经营自主权,逐步培育了适应市场、面向市场经营的能力和应变能力。
3、明确财务公司的经营目标
长期以来,在财务公司的发展目标中,多数财务公司将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作为财务公司的微观经营目标,认为财务公司在追求利润的同时,更应强调其对企业集团的支持功能。然而,在实践中,“支持企业发展”往往是作为财务公司盈利目标的对立面出现,成为当无法用市场化的原则,对某些高风险且收益较少,甚至直接会给财务公司的直接利益造成损失的项目提供“支持”行为时的一种理由,也成为企业集团对财务公司行政性干预的借口。
按照经济学原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独立的经济实体都应将利润最大化作为其经营目标,否则就无法生存。财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也不例外。这里应指出,将利润最大化作为财务公司的经营目标,并不排斥财务公司对原有的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支持功能,只是这种“支持”的出发点与落脚点都应该在财务公司,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支持。将利润最大化作为财务公司的经营目标,可以使财务公司少受不必要的行政干预,集中精力以财务公司自身经济利益为核心开展业务。只有将利润最大化作为财务公司的经营目标,才能有效地避免各种关联交易所带来的风险。
B股发行中如何规范关联交易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国庆律师
在B股发行中,除了适用中国法律外,还可能适用到一些国际惯例,这些惯例主要是B股在境外发行时,发行地的有关保护投资者的法律规定或者商业习惯。关联交易通常是在B股发行中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与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士所进行的交易。关联交易是股份公司管理中极为重要但又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关联交易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禁止关联交易,所以在实践中,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境外的一些做法,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培育健康的证券市场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 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交易简而言之是发生在关联企业或者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其发生的基础是关联企业或关联人士。我国《公司法》及《合资企业法》中并没有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概念。国外的法律对关联企业有一些定义,例如:《日本财务诸表规则》规定“一个公司实质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订方。”
至于关联人士,香港地区有一些较典型的规定:关联人士包括:(1)公司或者其任何子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2)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的联系人;(3)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与其就一项交易,无论是非正式还是正式,也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已经达成谅解的任何人;(4)一个人的联系人已扩展到包括与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作为一户人住在一起的亲属。 在我国的税法中,对关联企业有明确而完整的定义: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上述的法定定义,在我国,我们可以简单地将关联交易概括为以下三类: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三) 其他在利益上有相互关联的关系。”
(1)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
(2) 一股东不同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
(3) 公司与其主要行政管理人员之间的交易。
二、 对关联交易的政策
关联交易可能损害股份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可能阻碍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但是,简单地禁止一切关联交易并不可取。关联交易可以作为企业赖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基本手段,它具有促进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作用。如果不考虑上述有利因素,将关联交易全部禁止,也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假设一家公司将要进行一项业务,此业务可以同其子公司交易,但如果关联交易是被禁止的,该公司便只能同其他的公司交易,这样看来,在整个交易中,唯一受到损失的便是该公司的少数股权股东,因为禁止关联交易使其子公司丧失了这一业务,也使少数股权股东丧失了盈利的机会。 正确处理关联交易的态度不应完全禁止它,而是要通过有效的制约机制来迫使其进入公正、公平、公开的轨道。
在制定对关联公司的政策时,可以全面考虑下列问题,既要防止其不利因素,也要适当放宽,允许合理的关联交易。
1.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
对上市公司而言,其涉及的关联交易主要是指上市公司本身与其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由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因此,可以较容易地安排上市公司与之进行交易。另外,目前的上市公司大多由原大型集团公司改制重组而设立,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与之有财物、人事、信息、产权、业务等多方面的联系,极易发生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主要发生在(一)经营业务方面,涉及产品价格、市场划分等敏感问题,易造成垄断或同业竞争;(二)生产要素方面,涉及原材料的采购、信息、技术的转让、人员的配置等问题,可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税务安排;(三)资本方面,涉及企业兼并、收购问题。
2. 与买壳上市有关的交易
我国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正处于一个起步阶段,许多有实力的非上市公司将购并或参股上市公司作为进入证券市场开展资本经营的捷径,所以一旦购并或参股行为实施以后,就有大宗关联交易紧随其后,以达到资本增值套现或借壳上市之目的。因此也可以说买壳上市的目的是为了关联交易,使非上市资产能够上市。正因如此,关联交易一般来讲都有上市公司参与其中。由此可见,关联交易很大程度上已成为企业资本化经营的诱因,这将直接导致公司购并的加剧,从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看,这是有利的;但从监管制度而言,这中间的问题仍是亟待解决的。
3. 关联交易将导致不公平现象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到产权明晰,往往使原有国企业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一种控股与被控股关系(国家股在上市公司中占绝对控股地位)。而国家股股东本身又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亦为一经营实体,又负责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料供应、销售、新品开发。他们之间的这种关联交易不可避免。交易的结果,有时就存在上市公司利润受到损害或损害较小股东利益来满足大股东的利益的可能。
总之,关联交易的特点,决定了其将引发诸多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又是我国法律规范较薄弱的环节。在国外,关联交易也是一个难以实际解决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尤其是B股发行过程中全面地采取一些必要措施,在限制关联交易的原则下,适当放宽标准对B股顺利发行及上市公司合理运作是非常关键的。
三、 规范关联交易的可行方案
1. 关联交易的前提条件
关联交易可以预先设置前提条件,比如:
(1) 就董事参与的交易而言,必须要通知股东大会并取得同意;就高级职员参与的交易,必须要通知董事会并取得同意。
(2) 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交易,应保持公平,在同等交易条件下,不应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以上条件一般称为股东或董事会的"知情同意"。
2.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指通过发布新闻稿向公众及通过通函向股东披露,证券交易所应对此进行审查。信息披露的主要方针是:
(1) 主要目标是,通函应证明所建议的交易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因此,一定要明白无误地讲明对公司的利弊关系,使股东能对该建议作出自己的判断;
(2) 尽管最理想的办法一般是在通函中阐明发行人进行的运算评估,但就复杂的交易而言,这种办法可能行不通。不过,至关重要的是要提供足够的信息,使每一位收到信息的人都能评价对发行人的影响;
(3) 就资产的收购或变卖而言,从资本价值(诸如财产)来看,其首要意义是将需要一种独立评估;
(4) 虽然包括了独立评估,还必须提供足够的信息、评论和解释,使股东们自己进行判断。
3. 承诺书
关联交易的知情同意与信息披露制度,一般有不便操作的缺陷,因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召开会议的次数是有限的,不可能对太多单项合同进行审议与表决。以承诺书形式对关联交易作出说明是弥补上述缺陷的一种方式。
承诺书其实可认为是一项总通知,在这一总通知中,董事们将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公司名单、合同类型在第一次会议时便提交给股东大会及/或董事会,并申明其在与这些公司的交易中的利害关系。
以承诺书作出总的披露,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这种承诺一旦被正式记录下来,很容易被人遗忘,从而失去了原有要求所可能具有的效果。
4. 章程条款
在上市公司章程中,约定规范"关联交易"的条款最常见的方式。一般在章程中约定,享有权益的董事必须根据法规披露信息,不得拥有投票权或被计入法定人数,换言之,章程应对某些有利害关系的董事进行投票或被计入法定人数。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没有明确列出此类条款,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补充此类条款。 国家体改委1993年6月10日颁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对关联交易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摘录部分条款如下:
每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须遵守诚信义务,不可置自已于自身的利益和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下列的义务:
(1) 须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的权力,不得为他人所操纵;非法律允许或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权转给他人行使;
(2) 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平等,对不同类别股东应公平;
(3) 除本章程有关规定或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合同、交易或安排;
(4) 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用任何形式以公司财产为自己谋私利;
(5) 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6) 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为自己谋私利;
(7) 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8) 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与公司竞争;及
(9) 除非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须为在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机密信息保密;如不是为公司利益计,不得利用该信息;但如(A)法律有规定,(B)公众利益有要求,(C)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要求,则可向法院或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按诚信义务的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与其相关的人作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指:
(1)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2)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项(1)目]所列人士的信托人;
(3)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项(1)、(2)目]所列人士的合伙人;
(4) 由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单独在事实上所控制的公司,或与[本项(1)、(2)、(3)目]所提及的人士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或;
(5) [本项(4)目]所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5. 关联协议
在B股发行阶段,上市公司可能与关联企业签订一系列的关联协议,这些协议包括:服务协议;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加工及产品销售等协议;避免同业竞争协议等等。 签订关联协议的目的,与承谌函的目的相同,是为了向股东明确说明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的后果,以使股东作出独立的判断。
但是,对于关联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实践中很少被考虑。仅以禁止或避免竞争条件为例,此类约定往往有划分市场,削弱竞争之嫌,在大多数国家是违反反垄断原则的。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反垄断法,但是以市场经济的要求来看,此类约定不一定合适。当然任何条款,均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所在在制定关联协议时,应全面地考虑司法实践,探讨其合法性。
规范关联交易: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
大量事实已经证明,不规范的关联交易使专业投资机构和中小股东的投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使证券市场的投资风险明显增加,市场投机性进一步上升;从长远看,它必将逐渐削弱整个资本市场的基础,增加市场的不安定因素。即使在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关联交易可以带来明显的成效,但从根本上它不利于建立公平原则下的市场经济,更不利于充分发挥证券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因此,如何建立一套监督上市公司与集团公司业务流程有没有分开、是否形成了独立、完整的采购、生产和销售体系的制度,从而考核上市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经营能力的监管机制,就显得很有必要了。同时,如何使资产重组在更加公平和透明的原则下进行,也是规范证券市场的一项长期任务。
由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会长期存在,因而彻底杜绝关联交易,至少在短期内难以做到。但这并不排除将其逐步进行规范起来。
1、制定有关法规,从制度上确立将各种关联交易限制在最小程度,并加以规范化。
99年以来, 证监会出台了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上严格分开的规范措施,对于避免上市公司因关联交易过多而缺乏独立性,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关联 交易等方式操纵上市公司利润等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现象的制约起了重要作用。从该项措施出台之后上市的几十家上市公司的情况看,绝大多数都能够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运作,但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完全规范的情况仍有存在。因此,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须更加明确和严格。如在资产占用方面,应收帐款算不算资金占用之列,现有规定还不够明确。从目前部分配股上市公司的情况看,似乎并没有将之视作占用。由于目前母公司以这种方式大量占用上市公司资产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对上市公司的潜在经营风险造成影响,这就需要加以说明、规范。在项目表决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董事回避制度。因为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上市公司与母公司担任董事,如果没有更为严格的回避制度,在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双重董事就不可能完全公正地代表上市公司股东利益行使职责,这样,三分开的原则也就不能完全落实。
2.对关联方的范围界定应更明确、更广泛。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给出的“关联方”的定义为: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就可视为“关联方”,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关联方定义基本相同。有区别的是:一、我国的准则中未将受主要投资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重大影响的其它企业作为关联方,而国际准则则视其为关联方;二、我们仅将同受某一个企业或同受某一个人直接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视为关联方,而国际准则中将受一个人影响的两方或多方之间的关系就视为关联方。
这种看似微小的差距,却使得关联交易的范围伸缩性很大,并使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公平、信息披露是否及时等方面存在漏洞。近期津国商完成的资产重组,实际过程都有同一个大股东参与,资产转让明显地带有关联交易的痕迹,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准则难以界定其是否属关联方,因而交易过程中并没有作出相应的信息披露,使得上述交易过程缺乏应有透明度,广大中小股东也无法了解真相。为此,进一步扩大关联方的范围和更明确的界定关联方的定义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完善关联交易监管的重要内容。
3、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应更全面、更明晰。
目前,许多公司在年报中对关联购销价格披露往往是含糊的一句话:"价格按照协议价格执行”、“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但是价格到底是多少呢?缺乏明确的说明,投资者对此还是不清楚。一旦这部分交易在总业务量中的所占比例较大,那么这一交易价格对于投资者来说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根据99年证监会发出的《通知》精神,今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价格如果与交易对象的帐面价值或其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时,不仅公司董事会要对其定价依据作出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而且其注册会计师也要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等发表独立审计意见。也就是说,今后对上市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内要有公司董事会的自家解释,外要有注册会计师的独立评语,这样内外双重控制,使上市公司不能随心所欲地调高或调低关联交易的价格,使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有了保障。
中国证监会最近向各上市公司下发了最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其中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对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提出更严格的要求。这一举措很容易使人联想到近期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未及时披露有关重大事项的猴王A予以公开谴责的案例。猴王A长期以来与大股东你我不分,包括借款给大股东使用的金额达8.91亿元,超过了其自身的资产总值,并为大股东提供2.44亿元的巨额担保,由此涉及重大诉讼事项共32项,金额达3.5亿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是,公司董事会一直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及时的披露,严重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因而规范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实际上已成为证券市场的当务之急。
此次《修订稿》要求,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若对于某一关联方,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或占本期净利润的10%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修订稿》还对购销商品、提供劳务发生的关联交易和资产、股权转让发生的关联交易应披露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要求加强上市公司“三分开"的披露力度,上市公司应披露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的“三分开"情况,明确说明上市公司相对于其控股股东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如存在问题,公司董事会还应说明整改措施和预计所需时间。
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但笔者认为,如果能在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加大查处力度和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特别是对于关联交易的行为哪些应当避免,哪些应采取担保的方式以保证全体股东的利益等,目前许多还是空白。此外,如何将上述信息在年报和中报摘要中披露出来,也是需研究解决的,因为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一般只能看到年报或中报的摘要部分,而上市公司往往在摘要中避实就虚。因而应当要求上市公司除了按格式披露必要的信息之外,对当期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或对经营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必须披露。
4、受益方担保,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2000年5月,香港上市公司长江实业与该公司的主席李嘉诚达成了一项关联交易协议,主要内容是由长江实业发行总值14.8亿港元的新股,募集资金用以收购李嘉诚的一间公司Equisite Taste的所有权,这家公司拥有新加坡地产公司的股权。很显然,在此次关联交易中,李嘉诚是作为现金得到方,而长江实业得到的是一间在香港以外注册与经营的公司。虽然李嘉诚表示,由于新加坡地产市道已由98年起出现复苏,这项收购可望带来回报,同时也将给长江实业带来一个投资新加坡房地产市场的机会。但在此项交易中,李嘉诚还是提供了担保,即如果该项目在一定时期内因投资的物业价值下跌而导致Equisite Taste出现实质有形资产价值下跌,李嘉诚将向长江实业补偿有关的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在关联交易中受益方担保应当成为该项交易的前提条件,更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方式。※
文/高利
《上市公司》 (2000年第九期)
中国证监会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信息披露作出规定
财务公司如何防范和控制关联交易中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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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品管部岗位职责与任职要求 16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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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工资发放明细表 16695
- 9文件签收单 16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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