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被鞭炮炸伤监护人是否担责

2003年1月25日上午,原告黄刚与同学一起在街上玩耍时,走到了被告李艳、魏荣夫妇经营的杂货店,看到里面陈列着许多种花花绿绿的鞭炮产品,遂买了5个无厂家、无警示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鞭炮,随后,三人到街心公园的一块空地上燃放。当黄刚点燃第一个鞭炮来不及外扔时,鞭炮就在手中爆炸,黄刚的左手当场被扎伤。在路人的帮助下黄刚被送到就近的中医院,因为伤势严重,医院在争得黄刚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将黄刚的左手锯掉。黄刚出院后,其父母向市消费者协会进行了投诉,市消费者协会会同市技术监督局、杂货店辖区派出所等单位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消费者协会还委托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二被告的杂货店内与致伤鞭炮同类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系致命不合格产品。后经法医学鉴定,黄刚左手自腕部构成五级伤残。而后,在消费者协会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3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李艳、魏荣夫妇赔偿各类损失10余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刚受伤致残是因鞭炮质量不合格导致,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中李艳、魏荣夫妇销售不合格的鞭炮,是导致黄刚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黄刚年仅12岁,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伤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原告黄刚燃放不合格鞭炮爆炸受伤致残,其医疗费、护理费、残废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0万元,由李艳、魏荣夫妇承担85%,原告黄刚的监护人负担15%。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不合格产品而致消费者人身伤残的损害赔偿案件。因此,本案应按产品质量责任案件定性和处理。本案受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销售者承担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因为上述法律中均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成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基于受害人和生产者、销售者都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受害者有权选择起诉。因此,原告仅起诉销售者李艳、魏荣夫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针对法院的判决,值得探讨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本案原告黄刚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因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所以判令其监护人承担15%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因为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鞭炮不合格,只要该鞭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对产品造成他人的损害即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造成损害的鞭炮系“三无”产品,且经产品质量检测机关鉴定该产品确系致命不合格产品,因此,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当对其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责任。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对这类无警示标志的危险物品没有鉴别能力,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无过错,不是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因此,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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