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

  培训讲师:苏建伟

讲师背景:
苏建伟Ø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律硕士Ø世界500强企业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104)企业法律顾问Ø高级经济师、高级培训师Ø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法、商事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专家Ø央视法律频道CCTV12《法律讲堂》特邀客座教授。工作经历: 详细>>

苏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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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详细内容

解读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


解读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

1、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旧《条例》第2条)
  【解读】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扩大至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
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2、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及调整单位(
新旧《条例》第8条)
  【解读】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3、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新旧《条例》第10条)
  【解读】新旧《条例》均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
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4、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新旧《条例》第11条)
  【解读】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
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
行省级统筹”。
  5、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新旧《条例》第12条)
  【解读】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外,新《条例》增加规定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
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6、增加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旧《条例》第14条)
  【解读】主要变动为: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
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
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大大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
附加了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
  7、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新旧《条例》第16条)
  【解读】第一,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
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
工伤,意味着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均可被认
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
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8、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60日、15日两种并适用时限中止(新旧《条例》第20条

  【解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为不得超过60日,新
《条例》还增加规定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另外,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
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
  9、增加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新旧《条例》第29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10、变更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
宿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旧《条例》第29条、新《条例》第30条)
  【解读】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的70%由用人单位支付,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取消了70%的限制,具体标准由统筹
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支付主体改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另外,工伤职工到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支付。
  11、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的规定(新《条例》第31
条)
  【解读】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旧
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12、提高了一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3-
35条、新《条例》第35-37条)
【解读】新旧《条例》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比较:一至四级增加3个月本人工资,
五至六级增加2个月本人工资,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本人工资。详细如下表:
   13、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旧《条例》第34、
35条、新《条例》第36、37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
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残 |计算基数 |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个月) |支付 |
|等级 | | |主体 |
| | |旧《条例》 |新《条例》 |增加数 | |
|一级 |本人工资(本人工 |24个月 |27个月 |3个月 |工伤保 |
| |资,是指工伤职工 | | | |险基金 |
|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 | | | |
| |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 | | | |
| |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 | | | |
| |资。本人工资高于 | | | | |
|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 | | | | |
| |工资300%的,按照 | | | | |
|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 | | | | |
| |工资的300%计算; | | | | |
|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 | | | | |
| |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 | | | |
| |0%的,按照统筹地 | | | | |
| |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 | | | |
| |0%计算。) | | | | |
|二级 | |22个月 |25个月 |3个月 | |
|三级 | |20个月 |23个月 |3个月 | |
|四级 | |18个月 |21个月 |3个月 | |
|五级 | |16个月 |18个月 |2个月 | |
|六级 | |14个月 |16个月 |2个月 | |
|七级 | |12个月 |13个月 |1个月 | |
|八级 | |10个月 |11个月 |1个月 | |
|九级 | |8个月 |9个月 |1个月 | |
|十级 | |6个月 |7个月 |1个月 | |



14、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旧《条例》第37条、新《条例》第39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规定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特
别注意计算基数及相乘的系数均不一样,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1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旧《条例》第40条、新《条例》
第42条)
  【解读】旧《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
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
的工伤保险待遇。
  16、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旧《条例》第42条、新《条例
》第43条)
  【解读】对比新《条例》第43条第四款与旧《条例》第42条第四款,新《条例》将“优先”
两字删除,即“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
的清偿地位。
  17、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申请复议(旧《条例》第
53条、新《条例》第55条)
  【解读】第一,根据旧《条例》的规定,对于“(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
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
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
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
而新《条例》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
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第二,除了上述四项,新《条例》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旧《条例》第58条、新《条例》第60条)
  【解读】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旧《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19、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旧《条例》第60条、新《条
例》第62条)
  【解读】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
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的
规定(新《条例》第63条)
  【解读】新《条例》增加了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
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旧《条例》第61条、新《条例》第64条)
  【解读】旧《条例》定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
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新《条例》删除了该规定,故对“职工”的
理解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
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
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
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
、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
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
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
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
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
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
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
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
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
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
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
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
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
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
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
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
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
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
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
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
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
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
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
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
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
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
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
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
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
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
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
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
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
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
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
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
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
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
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
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
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
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
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
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
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
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
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
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
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
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
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
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
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
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
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
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
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
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
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
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
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
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
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
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
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
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
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
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
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
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
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
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
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
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
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
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
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
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
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
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
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
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
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
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
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
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
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
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
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
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
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
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
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
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
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
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
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
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
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
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
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
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
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障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
例》的发布和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
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
手段,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措施,是建立工伤事故和职业危
害防范机制的重要条件。《条例》对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都作了详细的
规定。根据《条例》确定的基本政策,湖北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
法》。为便于三峡工程参建单位和广大建设者了解该实施办法,本报全文刊登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
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
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
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
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
  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
  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

  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
  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
  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
  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
  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
  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有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

  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

  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

  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
  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
  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

  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

  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
  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

  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

  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
  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

  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
  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

  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
  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
  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
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
  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

  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

  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
  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
  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

  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
  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
  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
  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

  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

  书。
  第二十一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
  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
  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业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
  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

  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

  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
  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
  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
  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
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

  申请,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

  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

  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

  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
  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

  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
  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
  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
  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

  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
  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

  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
  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

  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
  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

  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
  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

  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
  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
  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

  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

  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
  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

  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
  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
  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五条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
  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

  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

  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

  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
  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

  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
  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

  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

  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
  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
  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
  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
  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
  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

  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
  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
  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
  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

  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
  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

  放。
  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
  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

  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

  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
  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

  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
  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
  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

  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

  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
  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
  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

  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
  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
  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
  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
  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
  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
  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时限申请
  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

  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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