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收购规制:被收购公司的应尽义务



2002年,得益于收购、反收购的政策解禁,2002年中国的并购市场异常活跃。汤姆逊财务公司称,中国是2002年第二季度亚洲并购最为活跃的市场,期间共进行了155笔交易,价值高达119亿美元。同时,由于反收购规制的滞后、执法不严且效率低下,反收购对中国监管当局与市场的挑战越来越大。围绕反收购措施是否合法,激烈争议不断,有观点认为我国迫切需要进行反收购规制。所谓的反收购措施规制实际上是指对目标公司管理部门采取反收购措施的规制。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是反收购规制的总指针,而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尽职诚信义务,则是实践中反收购规制的重点领域。



充分的收购信息披露



要保证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就必须实行充分的收购信息披露。美国的《威廉姆斯法案》被认为是一部披露法。披露的内容包括:(1)公司接到的或觉察到的所有有关收购信息,如大量持股变动;(2)目标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这种披露还要得到目标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认可;(3)收购者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许诺。目标公司董事必须在其对股东所做出的建议中将这种许诺作为重要事项予以披露。在英国,还要这些收购者给予目标公司董事的优惠条件写到要约文件中。(4)收购人的收购意图、收购要约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特别是收购人的财务信息。



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证券法》,均未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规范。结果带来了很多问题。在“方正科技VS裕兴”一案中,以裕兴为首的六家公司在北京和上海两次召集记者,“宣传”其“策略投资者”的思路,重复其“寻求优势互补”的举牌理由,并宣称要将收购战进行到底。但是对裕兴等六家公司的情况作稍加分析,人们不得不怀疑其收购实力,但只能是怀疑而已,法律上对其并无明确约束。



所以,《证券法》有必要规定,目标公司管理层有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即将收购信息及时通知目标公司股东及雇员,并就收购行为表明态度,出示意见书并予以公告。



对股东选择提供决策支援



前已述及,目标公司股东与收购人在并购交易中处于信息弱势。为克服股东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不利地位,目标公司管理层有义务利用其经营管理信息、专业技能,对股东选择提供决策支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收购人的上述行为需要目标公司管理层来监控。



目标公司管理层在洞悉收购公司欲实施收购后,应首先分析收购者的收购动机及其实力,明晓自身对收购方的吸引力在何处,判断对方的收购意图是否真实。董事必须本着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要求,具体分析收购要约的性质和后果,尤其要考虑收购要约的报价是否充分?收购要约的时间安排是否适当?收购是否有违法行为?收购对债权人、客户、公司雇员等相关利益者有何影响?收购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收购不能完成的风险有多大?作为收购对价的证券品质是否优良?等等。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披露义务、提供决策支援义务作了详细规定,第五章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董事会就收购问题向股东大会出具的意见书,必须真实、准确、客观,不得有欺诈或误导性陈述。当董事会内部成员间关于收购问题意见发生分歧时,少数派董事的意见必须同样予以通报,以使股东全面权衡。



争取对股东最有利的被收购条件



收购者为了能够顺利完成收购,往往给予持有股份数量较多的股东以一定的优惠条件,这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不公正。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价格平等、价格最高原则。美国SEC指出,关于收购价格应坚持两个原则:(1)一个公开收购要约必须是对作为要约对象的这一等级证券的所有的股东发出的;(2)所有的这些股东必须被付给在收购要约中最高的要约对价。英国《伦敦城收购及兼并守则》第6条也规定“当一个要约被合理地认为是在收购的意图之中时,如果潜在的收购要约者获得潜在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那么任何随之而来的收购者或一致行动的人,对同一等级的股东发出的一般要约,应不少于这些有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还贯彻所谓“拍卖义务”理论,即如果目标公司被收购是不可避免的,则反收购措施的唯一合法目的就是通过类似拍卖的程序,为股东获得最佳的收购条件,而不得挫败收购人的收购。所以,目标公司管理层必须要为全体股东争取到最有利的收购条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收购人确定要约收购价格作了量化的原则性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



禁止收购双方管理层的共谋行为



收购双方管理层的共谋普遍存在。在我国,一方面国有公司所有者缺位,企业内部控制松弛;另一方面股票价格也还不能正确反映股票的价值。这样,收购双方管理层的共谋将更加严重,共同瓜分国有和中小股东的财产。尤其在管理层收购中,管理层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调剂或隐瞒利润的方法扩大帐面亏损,从而压低股价;甚至直至上市公司被ST后再以更低股价收购。而一旦MBO完成,管理层再通过调帐等方式使隐藏利润合法再现,提高年底公司分红。粤美的MBO的价格就有争议。粤美的MBO中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2.95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每股净资产4.07元。深方大的MBO中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28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08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每股净资产3.45元。



对此种共谋行为,必须严厉禁止。主要是要在上市公司内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制衡的内控机制以及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上,列明管理层隐瞒收购信息、欺诈股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赔偿损失、将违反忠实义务所得及利息归入公司。对于MBO的,还应规定给予原股东在MBO完成后的一定时期保留对原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质询、追查,直至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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