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是否算工伤?

——专访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梁智



  2007年2月,国务院决定对现行655件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在此次清理中,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呼声相当高。



  今年2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专门召开了条例的修改意见座谈会,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梁智参与其中。为此,《中国经济周刊》就相关问题专访了梁智先生。



  《工伤保险条例》亟待修改



  《中国经济周刊》:《工伤保险条例》备受关注,请您介绍一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体系。



  梁智: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起源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该办法又来自于《劳动法》规定。



  自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关于劳动保障方面规定如下: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996年,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3年,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为各类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国经济周刊》:目前,法律界要求修改《条例》的呼声相当高,您认为《条例》存在哪些问题呢?



  梁智:应该来说,《条例》的施行,对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和因职业侵害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逐渐显露出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应当尽快加以修改和完善。



  我认为,《条例》存在着一些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比如,从劳动者来说,遭受工伤意外和患有职业病,要获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救济成本过高,规定程序过多,时间过长;工伤和职业病的康复,还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没有可操作空间和措施;与其他一些普通民事赔偿相比较,经济补偿标准过低;新出现的伤害事故和疾病没有被纳入到保障范围,例如“过劳死”等等。



  从用人单位来说,不参加社会保险,逃避劳动法律责任的违法成本过低。还有,职业病确认的归口管辖问题,以及对职业病的摸底调查工作,权责不清等等。



  所以,现在修改《条例》已经迫在眉睫了。



  修改焦点何在



  《中国经济周刊》:2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召开了征求《条例》修改意见座谈会。作为一名与会者,您能给我们介绍一下条例修改的重点是什么呢?



  梁智:目前修改的主要意见包括:应扩大工伤保险受理范围,现行仅有的7种认定范围太窄;明确工伤保险受理的时限与条件;细化证据采信和程序规定;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等等。



  比如,在会上我们讨论了公务员是否要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



  追根溯源,条例是来源于当年的《劳动法》,其适用范围同样是照搬《劳动法》,而今年刚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则是《劳动法》的最新发展。现在,《条例》既然要修订,就要与最新的《劳动合同法》一致。



  我在会上建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改,使之在更大的空间发挥起社会保障的功能。



  我认为,与普通劳动者一样,公务员应当拥有同样的工伤保险标准,享受同样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国经济周刊》:目前,工伤事故频发,工伤认定成为法律纠纷的焦点问题,此次修改是否涉及到了这一焦点?



  梁智:工伤认定也是目前《条例》的修改重点之一。《条例》虽然列举了几种情形,但还不够详尽,不利于有关部门的具体操作和对劳动者的保护。



  例如,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就出现两个问题:第一,对“机动车”没有明确界定,容易造成对这一方面工伤事故享受待遇的标准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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