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共有”不意味着牟利空间清除


  住建部目前已经完成《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稿)》(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这距离上报国务院法制办的最后期限还有将近3个月。在条例中,购置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须和政府“按份”共有产权,已然成为“刚性”规定,这意味着购置型保障房的牟利空间将被基本清除。(9月4日《中国经营报》)

  2010年3月,193名人大代表在6个议案中提出,我国现行有关住房保障制度的规定大都属于政策性规定,存在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建议加快住房保障法立法进程,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和法律制度。针对这些议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表示,住房保障法的起草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10年立法计划,并已形成基本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经过两年的博弈,《住房保障法》最终“降格”成《基本住房保障条例》。

  应该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没有本质上区别,都是国家的上层建筑范畴。但保障房产权共有就能清除牟利者的利润空间吗?笔者并不看好。

  “产权共有”不是个新命题。早在2009年6月,《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就明确规定,经适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可分为购房人产权份额占70%、购房人产权份额占65%和购房人产权份额占60%等三类)。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有关人士曾宣称,“目前,其他省市有20多种经适房运营方式,上海的‘共有产权、有限产权’制度是惟一的。该运作机制可有效压缩通过经适房投资获利的空间,防止社会公共资源流失,减少寻租可能。”但是,这样的目的事实上并不容易达到。

  《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第41条、42条规定,“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五年,承购人不得转让承购的保障性住房;确需转让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予以回购”;“购买保障性住房满五年,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承购人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转让所得价款,由出售人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按产权份额比例分享。”这就意味着,保障房上市销售不但个人可从中获利,政府也可名正言顺的分得“一杯羹”。在如此明确的规定下,利益的获得也可以是明确的,指望“产权共有”压缩利润空间并不容易实现。相反,“产权共有”如果执行得不好,不仅不能起到平抑房价从而照顾低收入家庭的作用,反而更易滋生腐败。

  笔者认为,住房保障立法,不但要“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还必须排除掉导致保障房腐败的障碍,从而避免“既没有效益又没有公平”现象的出现,这是保障房立法层面必须要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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