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31日,孙先生在北京某购物中心购买了300支黑色派克笔,购物中心为孙先生开具了发票,并注明:派克笔(黑)300支,单价35元,金额10500元,产地是美国。孙先生购买钢笔后,发现所购的笔在外包装上无任何产品标识,属“三无产品”,根本不是他在购买时服务员强调的美国原装进口产品,与商品标签和购物中心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产地是美国的标志也不符。于是,孙先生找到购物中心,要求其出示这批笔的进口手续,遭到了商场的拒绝。由此,孙先生以购物中心伪造产品产地,属欺诈行为为由将购物中心起诉到法院,要求购物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有关规定,双倍返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购物中心称,商场服务是按照孙先生的要求开具发票的,现孙先生以笔的产地不是美国为由要求赔偿,很显然,孙先生的行为不符合《消法》的法律保护范围,不能依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购物中心只同意给孙先生退货,而不同意双倍返还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购物中心给孙先生退货。孙先生对判决不服,以购物中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为由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孙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需要购置的。因此,他与购物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畴,这起案件不适用《消法》双倍赔偿的有关规定。购物中心同意退货退款,应予准许,据此,判决:购物中心返还孙先生货款,孙先生返还购物中心300支派克笔。
案例评析
本案是类似于“王海”打假系列案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曾受到多家媒体的关注和报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是:消费者孙先生不能证明自己买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双倍赔偿的条款。法院判决所涉及的直接法律规定是我国《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根据本条可以看出,《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如果不是出于这个目的,就不是《消法》所保护的范围,只能寻求其他法律保护。
那么,“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到底包括哪些呢?通常认为是指为吃、穿、住、行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消费的人,基本生活需要即马克思所讲的“原本意义上的消费”。因此,除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受《消法》保护之外,我国《消法》所保护的范围是不包括生产消费的。
那么,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的“知假买假”行为该如何界定呢?他们到底是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呢?
对此,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发表的《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一文中有如下表述:任何人凡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该购买行为就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或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商人或是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就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至于购买者的购买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而不属于法律问题。可以说,这种观点代表了大多数消费者的观点和愿望。但是,另一位民法大家梁彗星教授却认为:生活需要是内心动机,看不见,摸不着,需要法官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去判定。比如,手机一部就够用了,业务忙可以再加一部,如果一个人同时购买6部手机就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也就不应该受《消法》的保护。通过以上两位民法学家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首先,法官不能以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少来判断消费者是否是用于生活消费,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用来送给亲戚朋友,这不是用数量多少就能衡量的问题;其次,法官不能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多就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多就不属于生活消费,就可以免除经营者的双倍赔偿责任,较之消费者来讲,经营者能否诚信经营更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再次,消费者有购买的自由,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经济能力购买大量的商品,以购买数量多寡来判断是否为《消法》所界定的消费者,显然侵害了消费者的买卖自由。
但遗憾的是,我国司法界对“知假买假”者的双倍赔偿要求一般都不予支持,那么,我们只能寄希望于立法者对《消法》的进一步完善,以使类似的情况能确实有法可依,而不是凭借法官的经验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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